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379號
SJEV,111,重簡,379,2022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7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黃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按期付 款,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6,945元(其中本金97,547 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此債權讓與 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 ,被告皆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 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 報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

1/1頁


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