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芳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
銘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