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經緯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0年6月25 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自110年6月25日 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均約定前六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45%)。惟第一 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二年起按前開之約定利率計息。 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同時主管機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由借款人負擔,並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11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尚積欠160,7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勞動部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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