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潘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 期ㄧ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ㄧ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 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 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43,77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報紙公 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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