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26號
SJEV,111,重簡,226,2022031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柯幼
被 告 郭家全
被 告 郭建安

被 告 郭桂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 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復未據以繳納裁判費, 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 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11年2月21日具 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40萬元,但仍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