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8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吳智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地在桃 園市○○區○道0號43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查(本院卷第35、37頁),又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東 石鄉,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 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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