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周鍾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未據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其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有定期間 命其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1年3月18日送 達予原告,而原告雖於111年3月2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之欠缺,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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