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664號
原 告 黃萬居
被 告 方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 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