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劉美華即江夏堂本草鋪
訴訟代理人 黃柏叡
被 告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亦分别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合於前開規 定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事件,依兩造間所簽 訂RWD網頁設計+SEO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 如因本合約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查,衡諸本件原告為經 營食品零售攤販、飲料零售攤販之商號,被告為經營資訊軟 體服務業等營業項目之法人,有登記資料可按,堪認兩造均 為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之情形,而仍應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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