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陳文治
被 告 楊圓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圓益等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楊圓益、宥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4,976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查本
件被告楊圓益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
傷害罪,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
限於因被告楊圓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
所主張機車維修費用25,000元財產損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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