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280號
SJEV,110,重簡,2280,2022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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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羅翊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與同案被告黃軍淞吳伯笙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168
至170頁),故就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本件審理範圍僅餘
原告對於被告羅翊綸請求部分。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監獄、看守所執行、在押中之
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
訟上處分權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
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查被告羅翊綸因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向本院陳明不
願被借提(本院卷第248至252頁),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兌(綽號「黑面」)、邱證瑋黃軍淞(綽號「
阿淞」)、吳伯笙、被告羅翊綸(綽號「小綸」)等5人
為朋友。緣黃軍淞俞孝怡(已歿)有債務糾紛,俞孝怡
委託自稱竹聯幫戰堂成員之被害人羅凱程(綽號「屁股
)、李建志(已歿,綽號「小阿志」)、賴沛宗(原名賴
韋梵,綽號「韋梵」)等人(下合稱被害人等人)向黃軍
淞索討債務,黃軍淞許兌等人因而與被害人等人交惡。
嗣於民國106年6月24日,黃軍淞許兌聽聞俞孝怡轉述被
害人等人將對渠等不利,便於同日23時許,黃軍淞偕同其
女友蔡美君吳伯笙許兌偕同邱證瑋前往新北市○○區○○
路0巷0號4樓之1俞孝怡住處瞭解情況,經俞孝怡告知被害
人放話要處理黃軍淞黃軍淞乃向被害人等人嗆聲要治他
們這些角頭,他也回嗆「上新聞結果是竹聯幫戰堂被角頭
幹掉,就好笑了」等語,許兌即聯繫訴外人賴沛宗,要求
約被害人羅凱程出來對質、談判。黃軍淞亦命吳伯笙保養
槍械備用。
(二)嗣由吳伯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載黃軍淞俞孝怡蔡美君,及另由被
羅翊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香檳色納智捷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搭載許兌邱證瑋。於106年6月25日2時4
8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28巷巷口,
依停靠於重新路路旁,許兌邱證瑋俞孝怡黃軍淞
吳伯笙、被告羅翊綸下車走向128巷巷口,吳伯笙、邱證
瑋於身上預藏刀械,黃軍淞亦於身上預藏刀械、不明槍枝
。另賴沛宗則偕同訴外人沈煜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扁」、「阿偉」之男子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到場,業已在該處等候。嗣
被害人羅凱程李建志2人搭乘由廖志熹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抵達現場,停
靠於乙車後方,被害人羅凱程李建志2人下車,與賴沛
宗等人會合。在場人員即於甲車車頭前方路旁開始對質。
(三)對質過程中,許兌等人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武士刀,許兌
遂出言質問,並返回甲車拿取預藏之手槍,吳伯笙、被告
羅翊綸亦返回該車由吳伯笙拿出預藏之西瓜刀交與被告羅
翊綸。許兌邱證瑋黃軍淞吳伯笙、被告羅翊綸即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許兌將手槍上膛指向李建志,被害人
羅凱程賴沛宗見狀上前阻止,許兌即朝被害人羅凱程
向開槍,再朝李建志方向開2槍,又見沈煜峰賴沛宗
方朝渠等發射信號彈,復朝賴沛宗等人追擊,並朝沈煜峰
方向開槍;同時黃軍淞吳伯笙、被告羅翊綸見被害人羅
凱程、李建志已中槍,立即一擁而上,黃軍淞持短刀攻擊
被害人羅凱程腹部,吳伯笙邱證瑋、被告羅翊綸則分持
短刀、長刀、西瓜刀攻擊李建志李建志遭攻擊後,往甲
車、乙車旁道路中央逃竄,渠等持刀追擊在後,吳伯笙
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係人體要害部位
,倘持利刃攻擊人體背部,如深入胸腔,將導致胸腔內臟
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仍趁李建志跌倒
之際追至其身旁持短刀猛刺其背部,被告邱證瑋、被告羅
翊綸亦持刀包圍李建志朝其揮砍,李建志再往對向車道方
向逃竄,邱證瑋繼續持刀向前追擊,許兌則跑回吳伯笙
被告羅翊綸旁命2人先上車,旋與邱證瑋追至分隔島,因
李建志已逃至對向車道,即至被害人羅凱程處。
(四)被害人羅凱程因遭黃軍淞攻擊,業已不支倒地,背部朝上
趴臥在甲車車頭前方路旁,黃軍淞叫囂「屁股又怎樣」與
邱證瑋持續攻擊被害人羅凱程許兌則稱「屁股一定要給
他死」,旋朝被害人羅凱程背部開槍射擊,黃軍淞亦持不
明槍枝朝被害人羅凱程倒臥處射擊。許兌邱證瑋隨即返
回乙車,黃軍淞亦返回甲車。而駕車之吳伯笙、被告羅翊
綸明知被害人羅凱程已遭攻擊而倒臥於路面上,倘駕車予
以輾壓可能致被害人羅凱程死亡,仍承前揭殺人犯意,先
後駕車自被害人身體輾壓而過,旋即逃離現場,致被害人
羅凱程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下背部及腹部槍傷、腹部3處
穿刺傷併膽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脊柱骨折、脊髓損傷併
下半身癱瘓、骨盆腔骨折併尿道損傷、三級腎臟受損併腹
膜血腫、左尺骨神經病變、出血致貧血及血小板減少、腸
阻塞、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五)黃軍淞吳伯笙及被告羅翊綸3人基於殺人共同犯意聯絡
攻擊被害人,至被害人羅凱程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因胸隨
傷害,雖經多次治療,仍雙下肢癱瘓屬永久不能康復,顯
然毀敗且無法治療之重傷害,被害人羅凱程因而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67、83號決定書駁回,
被害人羅凱程不服,提起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並決定補償被害人羅
凱程新臺幣(下同)273,602元,並已具領。
(六)又黃軍淞吳伯笙及被告羅翊綸3人犯殺人未遂案件,業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
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如數償還,並聲明:
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應連帶償還原告273,6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被告非所謂犯罪行
為人,並無償還義務,原告之請求自無依據。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
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係指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
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
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犯罪行為及被害人羅凱程已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補償273,602元,並已如數支付,業據提出
被告羅翊綸黃軍淞吳伯笙等人之戶役政資料、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押紀錄、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補
審字67、83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
審委員會108年度補覆議字第25號決定書、新北地方檢察
署支付清單、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107年度重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至90頁、266至277頁),堪認被告經原告
偵查後認定有犯罪行為而起訴,且原告業已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273,602元予被害人等情屬實。
  ⒉原告雖指稱被告羅翊綸涉犯前開犯罪行為。惟查:前開刑
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羅翊綸雖有持刀攻擊訴外人李建
志,但並未持刀攻擊被害人羅凱程,而該案其他被告黃軍
淞、吳伯笙許兌邱證瑋之供述,及證人羅凱程廖志
熹、賴沛宗沈煜峰所證情節,均無一人陳明被告羅翊綸
持刀攻擊被害人羅凱程;又被害人羅凱程雖證稱其遭被告
羅翊綸駕駛乙車輾過,然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該案其他
被告黃軍淞吳伯笙許兌邱證瑋均供稱被害人羅凱程
僅遭訴外人吳伯笙駕駛之甲車輾壓,而與被害人羅凱程
相同利害關係之證人賴沛宗廖志熹亦均證稱:羅凱程
遭現場停放之第一台車(即甲車)輾過等語。復經警勘察
甲車及乙車車底及車輪,均未發現明顯碰撞痕、擦抹痕、
毛髮、組織、血跡等,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羅翊綸有對被
害人羅凱程為傷害行為。
  ⒊綜上,就被告羅翊綸對被害人羅凱程為殺人未遂行為部分
,僅有被害人羅凱程之單一指述,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
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羅翊綸雖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對羅凱程
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有罪,惟嗣經同院以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羅翊綸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確定

(三)是以,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難認被告羅翊綸為致被害人
羅凱程重傷結果之犯罪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翊綸既非原告所指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
行為人,自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負有賠償義務之
人。從而,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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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