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簡全聖
被 告 李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 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 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見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 年9月修訂11 版,第 59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無民事 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且原告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 故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兩造間又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