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盧王勸
被 告 林榮泉
居新北市○○區○○0號(右前中段房 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鄰○○0號右前中段房屋全部遷
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6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00鄰○○0號右前中段房屋全部遷讓交付
原告,並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122,571元。」,嗣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鄰○○0
號右前中段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
61元。」(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補充,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承租原告於新北市○○區○○00鄰○○0
號右前中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6
月10日至111年5月9日,每月租金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迄至110年10月已欠租14個月,共計159,161元,原告前
已以4次存證信函及至少3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催
繳欠租,並終止租約,要求被告限期搬離,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鄰○○0號右前中段房屋全部
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61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有幾期房
租未付,並自110年3月起均未再給付過房租,迄至110年10
月已欠租達14個月,期間迭經催繳,並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
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房租繳款明細(本院卷第13、91、93
頁)、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台北永春郵局第3
06號存證信函、台北松江路郵局第79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15至25頁)、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
卷第27至75、95至111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23至138
頁)等件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
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6年6月10日至111年5月9日止,有系爭租約1 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是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0日至110年7月,未
正常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0年7月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故其於110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給被告,催
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否則屆期將終止租約等
情,而該訊息業經被告已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
院卷第95頁),而被告並未依原告催告繳納租金,堪認系爭
租約已於110年7月24日終止。故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終止後
,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終止後
,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積欠租金電費及至110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
元、押租金為24,000元,被告迄至110年7月,共有107年6月
、107年10月、108年9月、109年3月、109年6月、110年1月
、110年3至7月,共11個月租金及電費122,571元未給付,有
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可參。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終止,業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10
年8月至110年10月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12,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以每月12,0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0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而此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產
生之電費共590元,亦由原告代墊,而使被告受有免繳電費
之利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⒊綜上,被告迄至110年10月止,未給付之租金、電費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9,161元(計算式:122,571元+3
6590元=159,161元。本院卷第91頁),經扣除被告前繳納之
押租金24,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35,16
1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16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135,
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