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范冠傑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林啟堯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0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20,被告票款
債權原本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更正為3,000,0
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08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已為拍定、製作分配表而變更,原告遂變更聲明
如後所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所
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64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
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
當時簽系爭本票的背景,是因原告繳納不出貸款,怕其與
前妻共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法拍市場賤賣,當時
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陳志豪(下稱陳志豪)向原告稱可以為
原告找到金主買下系爭房地,除可解決原告資金需求,亦
可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但陳志豪向原告稱,必須提出50
0萬元的本票供擔保,表示誠意,以免原告反悔,但原告
可以先不書寫發票日,待系爭房地交易完成後,系爭本票
就會還給原告。惟嗣後陳志豪並未介紹金主,並以原告尚
欠其款項,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非善意且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也未從自被告或
陳志豪處取得300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08號強制執行事件
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
),其中次序12執行費40,000元、次序20票款5,000,000
元,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發票日業已填載完畢,原
告應就其主張票據應記載事項為他人填載之變態事實舉證。
原告主張被告係非善意取得、未以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等云云,均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09號偵查案件中,亦自承曾請陳志
豪調度資金,是原告所言,顯無足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規定自明。是執票
人所提出之票據,形式上已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發
票人不否認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者,就所主
張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金額為其填載,惟主張
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擔保租賃借款
所簽署之本票影本、及帳務明細文書影本等件為憑(本院
卷一第83至87頁),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所載「109.8.
1」樣式,與原告運筆的態勢、慣性不同云云。惟查,被
告曾以原告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其借款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809號偵查中(下稱另案
偵查程序),陳志豪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中陳稱:「(
現金保管條)上面的日期109.8.1是被告(即本案原告范
冠傑)押的」等語,有11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80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
字卷】第109頁),應可認被告所提出之現金保管條(下
稱系爭現金保管條)上所載日期109.8.1為原告書寫(本
院卷一第105頁),經對比系爭現金保管條與系爭本票上
所載之「109.8.1」字樣(本院卷一第89頁),兩者運筆
的態勢、慣性相互一致,由此應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
,確為原告所書寫,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
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而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
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
票據,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辯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且非以相當之對價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證明被告為有惡意,或係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經查,於另案偵查程序中
,陳志豪於110年5月11日具結證稱:「(問:范冠傑有請
你幫忙借錢嗎?)有,108至109年陸續借超過千萬,有借
有還,他跟我講,我去幫他找朋友借。(問:有跟林啟堯
借嗎?)有,陸續借很多,不清楚金額,沒有還的部分是
300萬元、換票票貼50萬元左右。已經有的記不清楚了,
還款時錢給林啟堯,收據給范冠傑。(問:有沒看過系爭
本票?)有,范冠傑開的,拿給林啟堯。總數還欠350萬
元,因為范冠傑還有其他債務,他請我再跟林啟堯開口,
所以才有500萬額度的本票,是范冠傑要給林啟堯做擔保
的,開本票就陸續借錢了」等語(他字卷第38、39頁),
且原告於同一期日亦自承:「債務部分,我確實有請陳志
豪幫忙調度資金,我不知道跟誰調,我只對陳志豪...」
等語(他字卷第39頁),是以原告委請陳志豪為其調度資
金,而陳志豪為替原告向被告借款,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即難認被告係自無處分權人手中,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
(四)而陳志豪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權狀向被告借得300萬元
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本票跟現金保管條
都是范冠傑先借款後才提供給你的嗎?)起先就有借調,
有借有還,才有這次,房屋權狀跟土地權狀給我做設定50
0萬元,但其實是先借300萬元,後續還有,一週後他又拿
2張支票跟我周轉50萬元左右。」(他字卷第39頁),並
經陳志豪於偵查中稱:「我有拿到告訴人交付給我的300
萬元,但我沒有把這筆款項交給被告,我是直接拿去幫被
告償還他在外面的債務,但我有把這300萬元的用途,我
直接拿去幫被告還款的事情告知他,被告同意,我才這樣
做。」(他字卷第108、109頁),由是可知,被告係以30
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曾委託陳志豪為其調
度資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向
金主表達誠意,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
(五)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
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系爭現金保管條上記載:「本人林啓堯於民
國109年8月1日,將現金參佰萬整,交予范冠傑代為保管.
..」等情(本院卷一第105頁),核與被告及陳志豪在另
案偵查程序稱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額為300萬元相符,又原
告既係委託陳志豪為其調度資金、借款周轉,則被告將30
0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之受任人陳志豪,即足認被告與原
告間就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被告亦不否認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300萬元借款,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交付逾300萬元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有3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於該範圍內確屬存在,
逾此範圍則不存在。
(六)原告訴之聲明,雖另請求將執行費用及被告所得分配之金
額予以更正。惟查,現執行法院之分配表係以電腦製作,
故主文中除已可明確計算出其金額者,得將更正後之分配 金額載明或剔除該分配額外,應可僅就其重作分配之計算 依序為宣示即可,而不必先代為計算其更正後之分配額, 或記載其差額應改配予何人,此部分由執行法院依判決主 文所示重作分配表即可(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 民事事件參考手冊㈠第56頁參照),是如主文第1項所示判 決倘確定後,關於其餘部分,包括執行費及各執行債權人 之實際分配額、不足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上開主文,以 電腦程式重新製作新分配表加以調整,故本院對原告請求 更正執行費及被告實際所得分配之金額部分,即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708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0年5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20,被 告票款債權原本金額500萬元應更正為300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