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570號
SJEV,110,重簡,1570,2022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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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淑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邵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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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