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518號
SJEV,110,重簡,1518,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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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賴榮彬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吳坤碧
趙品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 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其對訴外人富旺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8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35505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富旺公司對於 被告之信託利益返還債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無因管理準 用委任利益收取債權,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對被告核發扣 押命令,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10年4月1日、4月15 日以債務人富旺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乃於110年4月21日將第三人即被告



之異議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4月28日收受通知後,即於11 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並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35505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富旺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業經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如上述, 則兩造就富旺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亦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債務人富旺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前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執行部分受償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執行無結果,現經查債務人富旺公司前曾於105年6月23日 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9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約定信託之「受益人姓名 :同委託人」即債務人富旺公司;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處分方法:…簽訂租賃契約(含價金收受)…」;被告將上述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周業焱,租期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 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被告就信 託財產收受有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元) 之租金,因富旺公司與被告間信託契約約定之受益人為富旺 公司,故被告應依信託契約將360,000元租金返還富旺公司 ;退步言之,若富旺公司與被告間已無任何信託契約關係存 在,則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對 富旺公司負返還責任,即富旺公司對於被告有360,000元之 債權存在。而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富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 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505號受理並扣 押富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惟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1日、4 月15日卻提出異議狀表示債務人富旺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可見被告之異議顯然不實且影響原告之權益,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借款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被告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先前於兩造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中所提出之借款 切結書,並無借款金額及擔保標的之記載,被告於本案中提 出之借款結書顯然係臨訟填載變造,不足採信。退步言之, 被告提出之借款切結書、匯款回條及領款收據,充其量僅能 證明訴外人汎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翊公司)有借款200



萬元,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抵銷適狀之事實。再者,兩造撤 銷信託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7號判決確定。而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1147號判決明確認定:「上訴人雖以時間 久遠而混淆借款,致另案陳述有誤云云,固提出借款切結書 (本院卷第63頁)、領款收據(本院卷第65頁)及匯入汎翊 公司16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67頁),以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匯入汎翊公司之200萬元借款云云 。惟上開借款切結書並無記載借款金額及擔保標的,如何與 系爭抵押權有關,實無可考;匯款回條聯固說明上訴人已匯 入汎翊公司160萬元,惟此部分款項,汎翊公司提供中壢不 動產為擔保,又如何以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而領款收據亦 無關於擔保物之記载,雖言已收到匯款160萬元及現金40萬 元,亦難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汎翊公司以中 壢不動產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中壢抵押權,富旺公 司以系爭不動產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兩家公司 法人格各異,分別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並無不合。是 上訴人所提開證物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即汎翊公 司借款並以中壢不動產【本院按,即汎翊公司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中壢不動產)設定 擔保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中壢抵押權)】為擔保,並非 富旺公司借款,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且「汎翊實業有限公 司借款2,000,000元且係以中壢不動產擔保之事實」,已於 兩造撤銷信託訴訟中,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攻防經法院調查判 決確定,已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依富旺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俊入出境資料所載,林文俊係於105 年6月23日出境、105年6月30日始再入境林文俊顯不可能 於105年6月24日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400,000元 ,益證「領 款收據」之記載及被告交付現金400,000元之主張並不足採 。退萬步言之,抵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並未證明對於 富旺公司有抵銷之債權存在,亦未證明已合法主張抵銷,且 被告於前訴訟及執行程序中,均未曾於其所主張之債權中扣 除本案之360,000元租金,可證明本案富旺公司對於被告確 實有360,000元之債權存在。
㈢併為聲明:確認富旺公司對被告有360,000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富旺公司與訴外人汎翊公司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文俊,當時 因訴外人林文俊陳偲榕張郁琦等人急需資金周轉,連同 其等經營之富旺公司、汎翊公司名義於105年6月23日間向被 告借貸2,000,000元。嗣後被告趙品清於105年6月24日匯入



汎翊公司1,600,000元及交付現金400,000元予訴外人林文俊 等人。事後被告多次催告訴外人林文俊等人返還借款均未獲 清償,雖汎翊公司名下中壢不動產以3,000,000元出售,經 償還第1順位抵押權台中商銀債權共1,515,014元及相關稅賦 後,被告已受有1,341,691元之部分清償,惟被告所有之債 權本金加計違約金尚有1,294,309元未獲清償,故按民法第2 73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林文俊、富旺公司等人仍須就該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縱被告於106年1月26日至108年1月 25日止就富旺公司名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9房 屋收受360,000元租金,惟富旺公司仍與他人對被告負連帶 債務1,294,309元,故該租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已部分抵銷 富旺公司連帶債務,是以富旺公司對於被告實無360,000元 之租金債權存在。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借款切結書顯然係臨訟填載 變造,真實性有疑義云云。然觀諸系爭借款切結書立切結書 人處之「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俊」與「汎翊實業有限 公司林文俊」因與訴外人林文俊本人簽名之字跡相符,顯然 為訴外人林文俊所親筆簽名。再者,其餘之陳偲榕張郁琦 2人簽名亦有明顯不同之處,亦應為上述之人親自簽名,原 告前揭所述實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汎翊公司借款2,000,000元且係以中壢不動產擔保 之事實,已於兩造另案撤銷信託訴訟中,列為爭點並經兩造 攻防經法院調查判決確定,已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異 之主張云云。惟觀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範圍,自僅限於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對於上開債務人於 105年6月23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債務,不及於其他。…且依 其等所辯,上開42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債權,均非發生在10 5年6月23日,足見被告所辯前揭借款債權縱仍存在,亦非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105年6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雖以 時間久遠而混淆借款,致另案陳述有誤云云,固提出借款切 結書、領款收據及匯入汎翊公司16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以 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匯入汎翊公司之200萬元 借款云云。…,而領款收據亦無關於擔保物之記載,雖言已 收到匯款160萬元及現金40萬元,亦難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可見兩造在另案係以富旺公司名下基隆房地 產於105年6月2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與否為確 認該抵押權是否存在之依據,該爭點效僅及於確認「該抵押 權從屬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然本件爭點係「被告與訴外人



富旺公司間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實非另案爭點效所涵 攝之範圍。況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富旺公司等人間之匯款回 條與領款收據上記載之匯款與交付金錢時間係105年6月24日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富旺公司等人之 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105年6月24日,自與當時訴外人富旺公 司名下基隆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擔保105年6月23日債權並不相 同,原告前揭所述,實不可取。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富旺公司對被告有無信託利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 存在?
 1.查系爭不動產為富旺公司所有,於105年6月23日與被告簽訂 信託契約書,於105年7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公同共有,依信託契約 書之約定,信託期間不定期,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富旺公司 ,被告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括簽訂租賃契約(含 價金收受)等事項。而於信託期間,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就 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周業焱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6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 被告於租賃期間共計收受360,000元租金等情,此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信託登記契約 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被告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2.又查,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前於106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對富旺公司及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該法院於106年1 1月28日判決「一、被告吳坤碧趙品清與富旺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之 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 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坤碧趙品清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判決書可按,上開判決並 已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又上開判決結果既係認該案原告臺中商業銀行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諭知撤銷富旺公 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而該部分判決乃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無論係當 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則於撤銷後, 富旺公司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即已不存在,故被告自不具有



依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地位出租系爭不動產取得租金之權利。 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 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 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此 ,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租金36,000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 堪認富旺公司對於被告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360,000元 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前對於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258號起訴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主張其係富旺公司之債 權人,富旺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富旺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富旺公司所有。復以富旺公司於105年6月27日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因被告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105年6月30日匯款之420萬元,該420萬元債權與富旺 公司提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臺中不動 產)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下稱臺中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之 債權相同,而臺中抵押權既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經該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



字第258號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確認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駁回原告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部分。而兩造就該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登記部分,暨駁回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之敗訴部 分均未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已告確定。嗣被告就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147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 109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3.又查,依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理由,乃以被告於另案訴訟經 臺中商業銀行要求所陳報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其 上記載借款金額為420萬元,並載明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 位即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又提出匯款420萬元至富旺公 司之匯款單,並於另案訴訟審理時陳述:富旺公司於105年6 月時要向我們借款,一開始要借200萬元,後續說要420萬才 夠等語,足認富旺公司借款額度由200萬元增至420萬元,於 105年6月24日送件聲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200萬元,同年 月27日登記完成後,因增加借款額度至420萬元,被告始於 同年月30日一次匯入富旺公司420萬元等語。另案亦因被告 與富旺公司間有上開420萬元債權,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並駁回臺中商業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 ,是另案訴訟之判決對被告有拘束力,被告自不得再為相異 主張。並就被告所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匯入汎 翊公司之200萬元借款云云,於判決理由認定:「上開借款 切結書並無記載借款金額及擔保標的,如何與系爭抵押權有 關,實無可考;匯款回條聯固說明上訴人已匯入汎翊公司16 0萬元,惟此部分款項,汎翊公司提供中壢不動產為擔保, 又如何以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而領款收據亦無關於擔保物 之記載,雖言已收到匯款160萬元及現金40萬元,亦難認即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汎翊公司以中壢不動產為擔 保,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中壢抵押權,富旺公司以系爭不動 產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兩家公司法人格各異, 分別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物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抵押權與臺中抵押 權所擔保係同一筆富旺公司向上訴人所借之420萬元借款, 與汎翊公司以中壢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200萬元無關。而臺 中抵押權所擔保之42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而消滅,並塗銷 該抵押權,有上訴人之清償證明(原審卷第421、423頁)、



塗銷聲請資料(原審卷第417至43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 第102頁)可稽,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 滅」等情。從而,顯見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已就被告與富旺 公司、汎翊公司間於105年間之借貸關係,及就系爭不動產 、臺中不動產、中壢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 債權等重要爭點為判斷,而經核本件與前案即高院確認判決 係屬同一當事人,且法院已於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之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復參以 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而被告在本案雖復提出借款切結書,並聲請傳訊蔡雅雯陳偲榕為證人,然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借款切結書與前案 即高院確定判決所提出者,觀諸立切結書欄之簽名及用印暨 日期欄等字跡及印文之記載,顯係屬同一份文書,惟其於前 案提出者並無記載借款金額及擔保標的,而於本案提出者竟 記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擔保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是其於 本案所提出之借款切結書已難信為真實,又被告在另案訴訟 就富旺公司借貸情形供述已明,並有匯款資料及系爭抵押權 、臺中抵押權及中壢抵押權之設定資料可按,且關於本案所 提出借款切結書、領款收據在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均已提供 法院參酌,有關證明力部分並已經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為實 質判斷在案,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認尚無從 由證人蔡雅雯陳偲榕之證述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應認並 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就前案即高院 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前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4.復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 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主張富旺公司、汎翊公司負責人均為林文俊,因林文 俊、陳偲榕張郁琦等人急需資金周轉,連同其等經營之富 旺公司、汎翊公司名義於105年6月23日間向被告借貸200萬 元。雖汎翊公司將中壢不動產以300萬元出售,然經償還第1 順位抵押權台中商銀債權共1,515,014元及相關稅賦後,被 告僅受有1,341,691元之部分清償,尚有1,294,309元未獲清



償。縱被告就富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有收受360,000元租 金,惟因富旺公司仍與他人對被告負連帶債務1,294,309元 ,爰依民法第334條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前案即高院確 定判決理由已認定富旺公司向被告借款420萬元,並以系爭 抵押權與臺中抵押權為擔保,臺中抵押權所擔保之420萬元 借款,業已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清 償而消滅,此核與汎翊公司以中壢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200 萬元無關等事實,而此部分事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上 述,堪認富旺公司向被告借貸之420萬元已全數清償。又富 旺公司、汎翊公司之負責人固同為林文俊,惟兩家公司法人 格各異,乃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認汎翊公司以其所有中壢 不動產出售後,被告仍尚有1,294,309元未獲清償,然揆諸 前揭說明,此應屬汎翊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既與富旺公司 無關,是被告對富旺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富旺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36萬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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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