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394號
SJEV,110,重簡,1394,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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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賴竑睿
被 告 鍾昭財
訴訟代理人 游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1年2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20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 ,行經北向38.3公里處(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直接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陸續向前追撞其他車輛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軀幹多處肌腱 拉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同時亦涉犯 刑事上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 決認「鍾昭財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則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①受傷後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77,685元,由被告投保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12,720元後,不足部分,只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5萬元;②事故發生後,原告居家休養3日(109年1月11 日至13日),無法工作且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家人照料。另 於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在中山醫院手術住院5天,術 後腳部打石膏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家人照料3個月,合計受 看護天數為3個月又3天,以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用186,000元損害〔計算式:2,000元×(30×3+3)=1 86,000元〕,只請求被告賠償185,000元;③原告受傷勢後, 因須治療、復健而常向公司請假,致每月職務加給減少2萬 元,期間自109年2月至同年5月共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 工作損失8萬元。另手術後修養治療約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以每月減少薪資48,800元及職務加給2萬元計算,另受有 工作損失275,200元〔計算式:(48,800元+2萬元)×4=275,2 00元〕。二者合計共受有工作損失355,200元(計算式:8萬 元+275,200元=355,200元),只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④原 告受傷後,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從家裡到醫院、診所來 回而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車資,每次從雙和醫院來回約35 0元,從永馨診所來回約150元,從超越復健診所來回約400 元,從恆新復健診所來回約150元,從姚仁青診所來回約150 元,從中山醫院來回約400元,經核計受傷期間共約支出交 通費用65,000元;⑤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嚴重,二 年來每天身體痠痛,早晚要吃消炎止痛藥,晚上靠安眠藥還 不一定能入睡,而藥品副作用導致腸胃不適及經常性腹瀉, 也苦不堪言,影響生活甚鉅,而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所造成 的肝腎傷害更是無法估計,車禍至今乘車也一直有恐懼陰影 存在,目前傷勢持續治療中,而後續右腳踝及右肩韌帶復健 治療至少需要一年,足認原告身體和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上總計,被 告共應賠償原告145萬元(計算式:5萬元+185,000元+35萬 元+65,000元+80萬元=14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 不加以爭執,惟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受傷 勢及醫療費部分請法官再斟酌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駕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直接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輛陸續 向前追撞其他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



群、軀幹多處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姚仁青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祥寧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恆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永馨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住院費用收據、住院照 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上過失 傷害罪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認「鍾昭財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7 7,685元,由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12,720元 後,不足部分,只再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前揭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且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1月11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先 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 候群、2.軀幹多處肌腱拉傷」等傷勢,於110年4月8日再 經雙和醫院診斷其傷勢轉為「右足踝外側腓長肌及腓短肌 腱反覆性脫位」,並建議「須住院手術治療且術後需休養 三個月」,於110年7月16日經姚仁青診所診斷傷勢為「右 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右肩肩關節盂唇韌帶撕斷。」期間原 告均陸續反覆於耕莘醫院永馨診所、祥寧診所、恆新診 所、雙和醫院看診治療、復健等,最終於110年11月16日 至同年月20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手術,並於同年11月20日診 斷傷勢為「1.右肩關節盂唇韌帶破裂、2.右踝跟腓韌帶及 前距腓韌帶斷裂、3.右肩挫傷及右踝挫傷。」且醫師囑言 記載「110年11月17日行右踝跟腓韌帶及前距腓韌帶修補



術。110年11月19日行右肩關節鏡關節盂唇韌帶修補術。 宜休養6週,3個月内右肩及右踝不宜過度使用及負重,韌 帶修復至少需—年,須持續門診追蹤。」等情,足見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持續近2年均反覆門診並復健,是以 本院認原告所受勢非輕,其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177,685 元,核屬必要,經扣除由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 付12,720元後,不足部分,只再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元, 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事 故發生後,原告居家休養3日(109年1月11日至13日),無 法工作且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家人照料。另於110年11月1 6日至同年月20日在中山醫院手術住院5天,術後腳部打石 膏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家人照料3個月,合計受看護天數 為3個月又3天,以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 費186,000元損害〔計算式:2,000元×(30×3+3)=186,000 元〕,只請求被告賠償185,000元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 本件故所受傷勢之復健、治療、住院及手術過程,並參酌 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只認定原告於「開刀 住院5日期間(110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見本院110年1 0月29日公電話紀錄)及術後一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而看護工作縱係由親屬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 惠,既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之損害,再參諸一般僱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以1日2 ,000元計算,尚稱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 用應為70,000元(計算式:2,000元×35天=70,000元)。(三)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受傷勢後,因須治療、復 健而常向公司請假,致每月職務加給減少2萬元,期間自1 09年2月至同年5月共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工作損失8 萬元。另手術後修養治療約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 月減少薪資48,800元及職務加給2萬元計算,另受有工作 損失275,200元〔計算式:(48,800元+2萬元)×4=275,200 元〕。二者合計共受有工作損失355,200元(計算式:8萬 元+275,200元=355,200元),只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等情 。然原告任職於睿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於



109年2月至5月薪資各為43,800元(含本薪23,800元、職 務津貼20,000元)、110年11月薪資為48,800元(含本薪2 8,800元、職務津貼2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睿騰公 司人員薪資獎金所得表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月薪資中之職 務加給部分仍為2萬元,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影響,僅 是因請假扣薪而影響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再者,觀諸原 告提出之110年4月8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 載「建議須住院手術治療,且術後需休養三個月」等情及 110年11月20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110 年11月17日行右踝跟腓韌帶及前距腓韌帶修補術。110年1 1月19日行右肩關節鏡關節盂唇韌帶修補術。宜休養6週, 3個月内右肩及右踝不宜過度使用及負重,韌帶修復至少 需—年,須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後,於中山醫院5天手術期間(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 月20日,已如前述)及手術後之3個月須休養而不工作( 即不能工作之期間共3個月又5天),並以原告110年11月 份薪資48,800元,作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標準,較為合 理。據此核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 154,533元〔計算式:48,800元×(3+5/30)=154,533元〕。(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從家裡到醫院、診所來回而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車資 ,每次從雙和醫院來回約350元,從永馨診所來回約150元 ,從超越復健診所來回約400元,從恆新復健診所來回約1 50元,從姚仁青診所來回約150元,從中山醫院來回約400 元,經核計受傷期間共約須支出交通費用65,000元等情, 雖未提出完全之通費單據為佐證,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前開傷勢,程度非輕微,足認確實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就診次數及 醫院所在)與原告住所地之路程距離,佐以原告陳稱每次 搭車從雙和醫院來回約350元,從永馨診所來回約150元, 從超越復健診所來回約400元,從恆新復健診所來回約150 元,從姚仁青診所來回約150元,從中山醫院來回約400元 等情,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共17,800元( 計算式:雙和醫院20次×350元+永馨診所39次×150元+中山 醫院3次×400元+恆新診所6次×150元+姚仁青診所19次×150 元=17,800元;其中超越診復健所無醫療單據,不予計算 ,恆新復健診所僅6張醫療單據,中山醫院住院開刀期間 合計算1次)。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 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已無工作,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 57,223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462,800元,名下無不動 產,有事業投資數6筆,109年財產總額約1,290,45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約333,656元,名下有 坐落新竹縣新埔鎮、芎林鄉土地8筆及房屋1筆,109年財 產總額約270,362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傷情 形造成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較為適 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592,333元(計算式:5萬元+7萬元+154,533元+17,800 元+30萬元=592,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33 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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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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