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王柏崴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林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 行駛至福慧路與新知二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知二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 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對向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化成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 折、左側大腿三度燙傷等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 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6萬3,21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住院及就診,並有
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之需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6萬3,214元。 ⒉看護費用2萬8,000元: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勢需住院14日,期間自 有須他人照顧之必要,原告請親友進行看護,以一日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之 損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9,85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維修費用計3萬9,850元(均為零件),原告雖因考量事故車 予修繕後仍有經常故障之風險而予以報廢,惟被告仍應就前 開車損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工作損失14萬7,702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從事羽球教練之工 作,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4,617元(計算式: 14萬7,702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身為羽球教練 ,其工作就身體素質有較高之要求,恢復原先身體狀態之所 需期限亦因而較一般車禍被害人更長,故原告修養之期間除 前開住院期間外,尚應計入復健及恢復期至身體狀態完全恢 復為止,始符損害賠償填補之原則。上開期間合計共6個月 ,是原告共計受有14萬7,702元之工作損失。 ⒌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86萬9,450元
以上共計311萬7,5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就看護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及維修費用如有單據亦不 爭執,至於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平均月收入 為2萬4,617元,但6個月修養日數過高,僅就3個月內之部分 不爭執,慰撫金金額亦認為過高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髕骨骨折、左側大腿三度燙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6萬3,21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住 院、醫療及用品費用,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住院費用收據3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0紙、醫療用 品發票、保順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紙(參見附表1及原 證1)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14 日,期間均需專人看護,並委由親友照護,請求2萬8,000 元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14天)損失等語,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經估算後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約為3萬9,850元云云 ,然依原告於1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所提出之系爭 車輛保險證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非屬原告所有,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王華輝,原告復未證明王華輝有將前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依法自難認原告有何權 利受損,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之損 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14萬7,70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6月,前 六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4,617元,共計受有14萬7,702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存摺明細(附表2及原證3) 、薪資明細(參見原證3-1)、工作證明書(參見原證4) 等件為證,被告則就平均薪資部分不為爭執,惟否認元告 之傷勢有休養3個月以上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 證明本件傷勢有休養至6個月之必要事證,本院綜觀兩造 所提出之一切事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3個月即7萬 3,851元(計算式:2萬4,617元×3月)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86萬9,45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爰審酌原告現就讀於大學,任職羽球教練,事故前每 月收入約2萬4,617元,目前月收為1至2萬元,109年度所 得約為5萬8,000元,名下無其餘財產,被告高中畢業,任 職百貨服務人員,109年度所得約為15萬7,855元,名下有 汽車一部,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 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86萬9,450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1萬5,065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6萬3,214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工作 損失7萬3,85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 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