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088號
SJEV,110,重簡,108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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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902-1(1)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騰空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6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及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6,450元
、14,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本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騰空並拆除(面積5.92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
原告嗣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對黃世民黃志豪(原名
黃世傑)等二人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5頁);並於110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㈢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10年7
月1日(本院卷二第23頁);另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
之聲明所載。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
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補充原訴
之聲明關於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則為事實上
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撤回對黃世民黃志豪(原名
黃世傑)等二人之訴訟,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
地,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遭被告黃世偉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之建物無權占用占用面
積為5.47平方公尺;又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2-1(1)部分(
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
空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新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新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4.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世偉則以:
  房子已經住了五、六十年以上,原告軍隊的圍牆從來沒有圍
到我們那邊。土地有我的名字,房子早就已經賣30多年了。
房子明明國防部就已經在使用了,且現場房屋明明就是19號
,為何要來告我。現場未拆房屋和我曾經居住的房屋地址不
符,現場的房屋是他人所建。況且國防部早就將房子收回自
己使用,系爭房屋不是我的財產,原告應該自行拆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
而現況有一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902-1(1)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
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33、3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0年12
月17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使用面
積,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55至
63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新北莊
地測字第111604060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01、103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遭前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2-1(1)地上物(即系爭建物
)占用。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之建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電表旁設置之門牌號碼因年久褪色無法辨
識,惟其旁信箱其內信件為「19號1樓」,固有勘驗筆錄
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60-61頁
),然該建物門口設有另一信箱門遭人拆除(本院卷二第
62頁),原告主張該信箱門上原載為「18號」,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路○段000巷00號、19號二
戶之房屋稅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11
1年1月3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05482257號函覆以:「○○區○
○路○段000巷18號房屋於本處設有3筆稅籍,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黃世偉黃志豪、黃世民。於110年7月26日黃世民
同代理黃志豪向本處申請房屋拆除並註銷稅籍,依黃世民
所提供之房屋位置圖並經本處派員會同黃世民現場指認,
黃志豪、黃世民房屋稅籍之房屋確已拆除,該屋剩餘未拆
除部分(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
尚有建物,尚無法註銷稅籍。」(本院卷二第93頁)而依
該函所附由訴外人黃世民提供之房屋位置圖(本院卷二第
99頁),以被告黃世偉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編號Z00000
000000之建物,形狀與系爭建物大致相符,且系爭建物背
面亦留有建物拆除後的殘壁(本院卷二第60頁),堪認系
爭建物確為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物;復依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1年1月3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
115482718號函所附○○路○段000巷18號、19號二戶之房屋
歷年房屋稅籍資料,○○路○段000巷18號房屋標示查丈記錄
記載為「水泥粉刷」外牆之加強磚造房屋(本院卷二第11
0頁),此亦與系爭建物相符。又觀之○○路○段000巷19號
房屋標示為43年以土竹造之房屋(本院卷二第97、116頁
),其所述顯與系爭建物不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等云云,尚無足
採。況被告為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長達10餘年,此亦有該房屋歷年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本院卷二第117頁),倘被告非前開建物之所有人,殊
難想像被告願意負擔非其所有房屋之房屋稅,是被告辯稱
系爭建物為19號、非其財產等云云,難認可採,故系爭建
物堪認即被告所有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
  3.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證明系爭房
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狹巷內,周邊以住家、工
業區為主,商業活動較為受限,交通方面距離64號東西向
快速公路與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分別約5分鐘,尚屬便利等
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數
額,尚屬過高,宜以5%計算租金數額。
  3.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10
5年至110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
地價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依系爭土地
各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原告回溯5年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14,386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另自110
年7月1日起算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35元【
計算式:12,900元×0.8×5.47平方公尺×5%÷12=2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即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86元,暨自110年7月1日起
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2-1(1)
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
騰空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386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編號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6個月) 10,880元 5.47 1,488元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880元 5.47 2,976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0,400元 5.47 2,844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400元 5.47 2,844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0,320元 5.47 2,823元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6個月) 10,320元 5.47 1,411元 105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386元 (計算式:編號1至編號6加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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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