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家任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黃守萍
被 告 林昔雅
楊昆山
盧美琴
被 告 賴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附件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
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省土技字第6781號鑑定報告書
中附件七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如附件)為修繕。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昔雅、楊昆山、訴外人吳國
楨、蔡碧雲等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糞水溢漏予以修復,並賠償30萬元(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盧美琴、
賴順賢為共同被告;並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吳國楨、蔡碧雲之起訴,經吳國楨、蔡碧雲當庭同意;
另於同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
10日(110)省土技字第6781號鑑定報告書中附件七所示修
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及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有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36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
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賴順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住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被告等人住家共同牆面,多年來,被告等人住家
如糞管阻塞,原告家中就會發生牆面滲水情況。109年7月又
再度發生糞管阻塞,被告找人清理糞管,卻導致糞水溢漏至
原告家中,使原告住家臭氣沖天原告家中房間內床、書桌、
書櫃、和式房間全毀,此事迭經原告請里長協商、並至新莊
調解會調解均未果,為此援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省土技
字第678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七所示
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如附件)為修繕。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昔雅以:如果是我們流的我們願意修,沒有常常阻塞
是偶爾,我現在也有注意不要讓它阻塞,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阻塞,我如果發現快阻塞就利用網路的方法用冰塊沖下去,
之前有用通樂沒有用。原告有改格局過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昆山以:我不清楚阻塞的情形。原告是45號,被告都
是43號的住戶,二棟公寓是共用一個牆壁,裡面有四支管線
,二支是43號,二支是45號的,原告把原來的廁所改成和室
,已經把結構改掉了,不知道他們改建是否有傷到管線不清
楚或是傷害結構也不清楚。43號1樓並沒有發生糞水漏水的
情形。損害看起來也沒有這麼多,漏水只是局部而已。原告
也違反建築的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盧美琴以:牆面使用人也有保護的義務。如果是共同使
用的部分願意修復。請鈞院審酌和室折舊的部分,修繕的面
積也太大。因為原告好像是水族館,潮濕的問題請鈞院審酌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賴順賢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汙水溢漏的情事均未
曾告知過被告,且被告也沒有更動過建物的結構管線。有可
能是原告自行改管線才導致排水阻塞。被告不同意原告依鑑
定報告所為的片面主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有糞水溢漏情形之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擔
所生損害之責任?」部分: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糞水溢漏造成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卷二第53
至60頁),且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本
院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系爭房屋)是否會
因43號2 到5樓馬桶阻塞而使糞水溢流到45號1樓?如有,漏
水原因為何?與45號1 樓房屋將原來的廁所改建成和室是否
有關?其修復漏水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並鑑定45號1 樓
因漏水所受損害的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等事項,囑託
該公會鑑定,就「漏水原因」之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糞水溢流,是因為43號2、3
樓及45號4、5樓所排下的糞水,於43號1樓地中的水平排汙
管阻塞時會使糞水溢流到45號1樓(即系爭房屋),但與43
號4、5樓無關。漏水的原因是因為43號2、3樓及45號4、5樓
排污所流經的垂直排污管於1樓共同壁內的管壁或接縫處有
破損的隙縫。當水平排污管堵塞住或是來不及排水而致回堵
時糞水即會溢流到45號1樓。漏水原因與系爭房屋內將原來
的廁所改建為和室無關等情,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按(鑑定報告第16頁)。據此可知,系爭房屋糞水
溢漏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林昔雅、楊昆山、盧美琴、賴順
賢等各自所有之43號2、3樓及45號4、5樓所排放之污水,因
位於43號1樓地下之水平排污管堵塞住或是來不及排水,而
回堵所致。
2.被告等雖辯稱糞水會溢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係因原告改
動房屋結構管線、將廁所改成和室、原告有養魚有潮濕的問
題所致等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認定糞水溢漏之情形與
和室無關(鑑定報告第16頁),且該鑑定判斷糞水溢漏之原
因,經二次會勘,並分別前往43號1至5樓及45號1、2、5樓
進行試驗(鑑定報告第3至10頁),綜合鑑定人之專業知識
所做成,其所採之鑑定方式、認定過程以及說明,均詳實明
確,復衡以該土木技師公會為經檢定合格之土木技師所組成
,具有漏水鑑定之專業性,且係由法院囑託而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亦有相當之客觀性,所為之系
爭鑑定報告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屬無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件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省土技字第6781號鑑定報告
書中附件七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如附件)為修繕,
是否有據?」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糞水溢漏所生損害之原因,既係因
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43號2、3樓及45號4、5樓所排放之污水
,因位於43號1樓地下,由前開被告共用之水平排污管堵塞
住或是來不及排水,而回堵所致,顯然可認被告等人對房屋
共用部分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
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糞水溢漏所生損害予以
修復,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所
應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均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七所
示,足見原告請求被告依該修復方法、項目將系爭房屋修復
至不漏水程度,並修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和室,亦屬有據
。另就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修復費應計算折舊部分,因本件原
告係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七所示修復方法、項
目及費用,修復系爭房屋,以回復原狀,尚非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應無予以折
舊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等人疏於維護污水管線,致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內之床、書桌、書櫃、和室房間毀損,糞水溢流,房屋內
部異臭非常,因而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
,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有妨礙,又原告於109年年中即向被
告反映本件漏水問題,迄今仍未修繕,足認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漏水期間、
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