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409號
SJEV,110,重小,3409,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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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王凱倫
被 告 王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芊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7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1 0年7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萬9,600元(零件3萬7,600元、工資2萬2,000元 ),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60元(3萬 7,6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萬2,000元部 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2萬5,760元(計算式:3,760元+2萬2,000元)。此外,原



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之出交通費用9,600元云云,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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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