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3209號
SJEV,110,重小,320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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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0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温捷翔
被 告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25元,及其中23,745元
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280元自111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1,635元,及其中20,820元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10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第2
項聲明。復於111年1月2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5元,及其中23,74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280元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
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蔡秀琴為訴外人昕宸美容美體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
負責人,訴外人羅有成陳美丹為該公司客戶。詎蔡秀琴
陳美丹並無購物、申請分期借款之事實,亦無同意他人使
陳美丹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竟於108年5月31日,
為協助不知情之客户羅有成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乃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美丹同意,在該公司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表示願擔任羅有成購物分期借款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公司約定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
、附聯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陳美丹」之名於其上,而將此
偽造之文書交付予原告以行使之。
 ㈡又於108年10月7日,另行起意,基於行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度偽以陳美丹之名義,向原告表示
欲分期借款10萬元,在該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申請人)甲方簽名欄、附聯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美丹
之名於其上,而將此偽造之文書交付予原告以行使,致使原
告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陳美丹確有購物、分期借款之需求而陷
於錯誤,交付分期借款10萬元予蔡秀琴,均足以生損害於陳
美丹、原告。
 ㈢復於108年11月22日,被告以林郁芳名義,向原告申請分期,
原告依契約約定,將林郁芳申辦分期之金額撥款予昕宸公司
,再由申請人按月繳納分期款,嗣後申請人未按期繳款,原
告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詎料案經林郁芳提
起異議,並辯稱該申請日期伊並不在國內,且申請書上簽名
非其親簽等語,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小字第727
號判決認定林郁芳所辯洵非無稽,而駁回原告之訴。
 ㈣截至110年9月22日止,被告冒用陳美丹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美容用品買賣契約,尚積欠遲延費1,404元及法務費用706
元,共計2,110元。被告冒用陳美丹名義申請分期借款10萬
元部分,尚積欠款項20,820元,及法務費用815元,共計21,
635元。以林郁芳名義申請分期付款部分,尚積欠21,280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5元,及其中23,74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280元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428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75號不
起訴處分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購物
分期付款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
約書)、消費爭議處理暨買回規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彰小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87至111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
甲方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生轉讓之交易虛偽或客戶
簽屬不實,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
第15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之一方之事由而至終止契
約時,對他方所受損失,另一方應賠償之。」經查,被告蔡
秀琴為昕宸公司負責人,其偽造陳美丹之署名,作為訴外人
羅有成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作為申請人向
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642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原
告因被告前揭犯行,而致有23,745元之損害(計算式:2,11
0元+21,635元=23,745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昕宸公司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
約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訴外人林郁芳明亦
遭他人冒用申請分期付款,而使原告誤為撥款,嗣後未能收
回分期款項,而受有21,280元之損害,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系爭合作契約書、消費爭議處理暨
買回規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小字第727號民事判
決、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既為
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就昕宸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所受損害,即應同負賠償責任,故原告
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5元,及其中23,74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
日止;其中21,2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25日起(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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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宸美容美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