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388號
SJEV,109,重簡,2388,202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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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劉芳君 (住所地詳卷內資料
被 告 盧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主張複雜而多樣,經過整理後僅列 必要並有直接相關且未重複者如下):
(一)原告前任教於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下稱鷺江國小) ,原告之教學專業認真,經機關認證獲獎甚多(見證36), 且於106年度經學年會議推舉參與優良教師之選拔,而被 告當時擔任學校教務主任,且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委員。另當時校長欲利用其掌控學校資源,規 劃由單一人選即被告直接以同額競選方式選出優良教師, 再以未公告之辦法企圖黑箱作業,踐踏民主制度及教育精 神。原告依教師法第31條規定建議校長興革制度未果,最 終依法獲得申訴有理由確定(見證9),此乃出於建立選拔 優師制度之目的,無奈開始遭校長與被告集行政資源秋後 算帳,被告即於107年1月至3月間,開始藉故為難並退回 原告教學工作上之教學申請(含調課單、校外教學申請) ,於三個月内共退5件,原告為了學生教學不受影響,只 能卑微請求同事共同掛名校外教學申請,以免再遭被告駁 回,可見被告係假借職務機會因故藉端侵害原告教學上之 專業自主權。另被告明知學校事先承諾原告班級家長(見 證67),原告可調課應變學校更改課表後教學活動時間不 足之狀況,卻遭被告嗣後退調課單(隱瞞當時原告課表申 訴勝訴無須調課,見證9),於考核會〔指鷺江國小於107年 8月1日上午10時召開之106學年度教師平時暨年終成績考 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 ,下同〕指控原告未調課,不按表操課。而被告亦明知原 告過往年終成績考核皆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下稱4條 1款,即甲等),卻利用職務之便,臨時製作多年前早已 解決、有爭議而不實之105年6月30日無原告簽名確認之陳



情紀錄單,並不當利用非考核該屆、早已解決誤會之105 年家長陳情資料,隱藏相關澄清信函資訊,故意於考核會 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對原告教學為不實指控,再以非該屆 之檢測成績資料,違法提供給考核會審議,詆毁原告該學 年度之教學成效及原告身為教師專業之教學信譽,且被告 又竄改原告106學年度上學期作文調閱單(將原告說明解 釋多元作文教學安排之文字塗改掉),並隱匿該學年度下 學期之皆長篇命題作文作業調閲單,於考核證據資料内以 「用學習單取代作文」方式指控原告,將原告批改學生作 文後用心書寫之評語剪裁掉,而以局部非全貌之班級學生 作文於考核案申訴資料中舉證,並對訴外人曾柏維造謠原 告批改作文只有打勾,違反考核辦法第19條保密條款規定 ,導致訴外人曾柏維於108年2月17日將不實考核訊息即「 用學習單取代作文,作文都只有打一個大勾」,公開散布 於臉書。被告並臨時製作内容不實、無原告簽名確認之非 考核該屆之105年6月30日陳情紀錄單(104學年度),實 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就應保護之相關人事項目(考績 獎懲)資料為不當之使用,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又 原告於106學年度有4支教學嘉獎(教學事實上為9支嘉獎 ),原本於考核會初核為4條1款(見證2、45),而考核内 容與教學有關之該目,含四大要件即「按課表上課,教法 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越」,卻因為被告於考核會上以 不實攻訐指控原告之惡意,扭曲講述並提供非該屆之考核 資訊或資料,並故意隱匿對原告有益之教學成果與事實, 於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上汙衊原告教學上之信譽, 令考核會委員對原告於該學年度之教學成效有不佳之錯誤 印象,影響委員心證,以致將原告之考核改列為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下稱4條2款)所定之「教學僅達認真 ,進度適宜」情形。從而,可知原告教學專業自主權、隱 私權與名譽權已遭被告侵害,影響原告具有社會評價之考 績評比,使得對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受損,令原告深感被 告針對性之行為,使原告於工作職場受辱,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凡此被告對於原告教學專業自主權、隱私 權、名譽權等人格權所為之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已構 成侵權行為。
(二)茲再詳細臚列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如下列五大項 (分別詳如1、2、3、5、6)所示:
   1被告明知且故意將法規明定不應考列,且非該屆(學 生 亦不同)之檢測成績資料,刻意提出於考核會106學年 度第3次會議,詆毀原告該屆教學成效,隱瞞該屆較優



良之檢測成績、法定較中年級進步之月考成績及原告眾 多教學相關客觀之敘獎: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原告誤稱為 國民中小學成績評量辦法)第6條明定國小成績計算 ,法定只有定期和平時2種,且其第14條第1項第8款 (原告誤引為第13條第6項),明文禁止以教育會考 (國小為能力檢測)列入學生成績計算(見證24),第 10條又明定不得排名,教育部因而多次函釋禁止做無 意義之排名,而檢測成績為教師做補救教學之用(見 證73),不能以學生一次性成績作為學習唯一標準來 考核教師教學成果。更甚者,考核辦法第4條明定年 終考核範圍以同一學年度之教學事實為考核,但被告 故意違反上述法規,於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以 法規禁止考列且非該屆之檢測成績,故意做無意義排 名影響考核結果。此經被告於108年1月19日新北市申 訴評議委員會議,主席詢問被告考核當時狀況 時, 坦承不諱 (見證29) 。且根據108年12月19日之考績 申訴資料(見證105),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違法故意 拿不應考列、且非原告考核該屆的檢測成績讓考核會 以為原告106學年度教學成果不佳。
    ②另根據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見證2)所載, 可知被告於考核會在審議成績卓越要件時,當委員B 問:有無提供報告表現優良的成績?及委員E問:數 學成績是否有提升?等問題時,被告當時不依法提供 法定之月考成績,卻於考核會中多次違法遊說考核委 員以能力檢測成績為主,被告長期擔任教務主任明知 檢測不能列入成績計算,卻主動引導委員於考核會上 說:「這學期檢測成績已經出來了,各位委員要知道 嗎?」(欺瞞考核會提供2年前上屆檢測資料)。被 告於考核會上再以「檢測的題目有經過評量、且批閱 的方式是一致、月考的題目沒有標準化,而且批閱的 方式不一致」、「每位老師的批改方式不同,有的算 式對就算對,有的答案對就算對,誤差很大」等情, 強調檢測成績之客觀,貶低法定月考題目與批改方式 ,引導委員以檢測成績為主,違法考量不應考量之事 。甚至引發現場考核委員E抗議稱:「用檢測方式來 評斷劉師是不公平的」,但被告依然故我繼續強調月 考批改方式因老師批改方式不同而誤差大不客觀,造 成委員心證遭影響 (見證29、45、46、47)。    ③根據考核委員於另案之證詞(見證據29、45、46、47)



,可知有多數委員確實因被告提供非該屆之檢測成績 資訊或資料而受影響,說明如下:被告在考核會時, 對原告教學成果於考核會議上違法以非該屆檢測成績 於會議中提出相關資訊與資斜,令委員以為原告該屆 學生檢測成績如被告所述不佳,對原告106學年度有 教學成效不佳之負面錯誤印象,使考核會做出4條2款 較劣等之考核。當時輔導主任鄭啟生亦於107年 1月1 9日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議坦言:「針對考核會的時 候是綜合考量,剛剛提到針對她能力檢測的成 績, 我們有具體拿出來給委員們看」(見證29)。而考核委 員何佩瑜提及考核當時狀況為:「就是那個成 績啦 ,....教學進度適宜、成效卓越,就是這一條 卡住 ,沒有過,表決的時候沒有過,就只有這一條 ,那 我只能說,那是非常模糊的,對上面人來說(教務主 任),因為你這樣教法,表現在數學檢測的時候,成 績是不OK的」(見證45)。考核委員林怡鵑則稱:「 說『貴班』檢測成績較不理想應該是要輔助說明『連排 數學』的效果並不好!」因為她(教務主任)也不會特 別說明哪屆只會說「檢測成績不理想」,支持她認為 的連上數學效果不好」(見證46),足見當初多位考核 委員於考核會現場聽到教務主任用法定不應考列之能 力檢測成績,指控原告的數學教學成績不好,以錯誤 之基礎事實欺瞞考核委員。查行政之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乃行政程 序法第8條明定之原則,且民法第148條寫明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被告 當時身為教務主任,卻以上屆能力檢測成績提出於考 核會審議,並散佈原告該屆檢測成績不佳之不實訊息 (見證45、46),實為破壞原告教學之信譽,已故意欺 瞒與誤導考核會做出違法考核,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且影響具有社會評價之考績結果。
    ④原告教學實為優異有實證(見證29、48、36、52、90) ,被告卻拒不提出該屆較優良之檢測成績、法定較中 年級進步之月考成績、原告眾多教學相關客觀敘獎, 而以非該屆之資料於考核會對原告為指控:(1)被告 身為該年度教務主任,明知原告106學年度學生數學 能力檢測成績為學年15個班級之中排名第八(見證29) ,屬中間值,優於被告提供非該屆之檢測成績,並無 使考核委員考列原告較低等考績之理由。(2)且於原



告106學年度平時考除了原本4支嘉獎外,更有上述5 支嘉獎因獎敘流程較晚未考量審酌,因此 106學年原 告應有共9支嘉獎之教學事實獎敛在案(見證36)。 可知,原告不論在教學課程教案、課程計畫之撰寫、 班務處理及班級經營、親師溝通與家庭聯繫、特殊需 求學生關照辅導,皆獲得106學年度考核會平時考核 敘獎肯定,原告於該學年度客觀教學成果優異。(3) 原告於106學年度帶學生校外教學(綜合課程),該教 案並獲獎(含全國人權教案大獎)(見證52、36、90) ,此皆為原告106學年度之教學事實,但被告於考核 會隱藏未提出,反而以錯誤之資料誤導考核會,實為 濫用權力欺騙考核會,對原告名譽實有造謠與誹謗之 行為,且影響委員對原告有錯誤之印象,並影響考核 決定。
⑤當時有社會新聞評論家以報導指出「考績4條2表面上 是獎金的多寡,但對於教書13年,得過天下雜誌創新 教學獎、新北市藝術教育貢獻獎、基隆優良教師的甲 ○○老師而言,....,考績4條2實際上卻是對其教學的 否定....」(見證53),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更通俗認為,公立高中以下學校 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 、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 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因此對於教 學獲獎甚多之原告而言,經考核會考核為4條2款,在 社會通俗認為對教師有不利、負面之評價,減損原告 應有之社會評價,也就是對名譽權與人格權之貶損, 令原告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求償慰撫金。
   2被告於審議「教法優良」之要件時,另故意以非該屆之1 05年家長陳情誤會資料,片面提出於考核會(見證2、10 5),隱瞞該誤會早已解決,更違反考核辦法第19條需以 確切資料辦理考核之規定,向考核會轉述提出106學年 度(106.10.29、106.12.21)未經合理查證、轉述校長 接獲班級家長來電,就教師教學不當等不實陳述資訊( 無任何該陳情原告之紀錄單、無陳情者真實姓名)。且 被告提及處理課表事件時,故意隱瞞原告課表事件勝訴 、學校處理違法之處,於考核會不實扭曲107年1月4 日 、107年1月17日支持原告教學之家長代表與原告發言陳 述,更有如下之行為:




    ①被告臨時製作非考核該屆之104學年度(105.6.30), 且無原告簽名確認之内容不實之陳情紀錄單(見證10 7),違法於考核會為片面不完全之陳述,違反考核辦 法第19條規定,未以確切之事實為陳述,令考核委員 誤會原告被家長一直陳情課表事件,不實指控原告之 教學,令委員產生原告教法不當之聯結。
    ②事實上原告對該屆班級課表之編排,並無連排,該課 表教學方式,於學期初已經班級家長日全班家長同意 且認可,校内行政流程完備後由學校於校網公告,有 原告該學年度課表為證(見證58),並獲得全班家長、 學生正面肯定之回饋(見證49、50、51)。    ③被告於考核會提到107年1月4日課表會議、107年1月17 日原告班級家長到校反應事件時,故意扭曲不實轉述 107年1月17日家長發言内容即「班級程度不一、程度 不好的孩子無法完成(習作)」,為不實指控,此有 當天證人即家長代表田莉陳惠真可證明非事實,亦 有課程調查單文件(見證33)為佐證,足見於107年 1 月17日家長到校表達支持原告教學,被告卻於考核會 上扭曲家長之說法,以非事實之描述指控原告教學安 排,破壞原告名譽。
   3考核會於審議「按課表上課」之要件時,被告陳述「2/2 3國語課上數學、3/1、3/13、3/15综合課上數學」、「 老師並無調課,再9/15家長日的會議紀錄裡老師說.... ,國語數學課較多....,後面接續彈性的綜合課」、「 未回應」等情,隱瞞原告依學校建議調課遭被告駁回, 為釣魚執法之惡意,且隱瞞當時課表申訴已勝訴可恢復 原課表無須調課之情事,不實扭曲陳述106年 9月15日 之家長會議記錄,指控原告排課讓國語數學課變多,且 被告於考核前皆未與原告做任何溝通或確認 、或依規 定給予改善時間(事實上原告已按表上課),再向考核 會謊稱「老師沒回應」,且被告於考核會議時只口述而 未提供足量之巡堂紀錄單(申訴過程中才補足),違反 證據原則,令考核會於事實不完全下為審議,明顯違反 校內巡堂辦法(見證86)(並未由各單位當天核章且告知 原告處理、且於指控原告之巡堂紀錄單上之核章單位皆 空白),並違反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即未檢附 有關資料供考核會審議,更違反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 辦法作任何溝通,且覺得不妥時又未給予原告任何法定 改善之時間,其程序不備,實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 誠信原則。




   4綜上之1、2、3所述事實,係關於被告在考核會106學年 度第3次會議,故意隱匿重要資訊或以傳述與事實不符 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指控原告不按表操課,並轉述 未經合理查證或非考核該屆家長片面陳情之資訊,對於 原告教學評價作負面之指控,實已侵害原告身為專業教 師之信譽能力等,其行為實已達毁謗與造謠之嫌,並違 反諸多法規,故意提供不實且片面之資訊影響原告之考 核從4條1款改列為4條2款,已貶損原告原於社會上優異 教學之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更導致考 績獎金亦受有半個月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84 條、第195條規定求償慰撫金 。
   5被告另違背考核辦法第19條有關保密之規定,惡意將原 告相關之考核資訊對外洩漏散布,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 權:被告於考核會106度第3次會議故意提出不利於原告 之作業(作文)調閱紀錄表版本(見證109、96),並於 會議後向學校同事曾柏維散布上開考核相關資訊(見證1 0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25號不 起訴處分書),此觀曾柏維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有在臉書貼文下方說甲○○改學生作文只打勾勾而已, 但這些是在甲○○在被學抆打考績乙等的相關資料中有呈 現出來,伊不是考績委員,但伊是行政人員,全校都知 道甲○○被打乙等的事由,伊沒有辦法看到考績的資料, 但是有看到資料的乙○○主任轉述給伊說考績資料内有提 到她改學生作文只打勾勾」等情為證,曾柏維更因而於 108年2月17日以帳號「Bowei Zeng」於臉書公開發言( 見證54)稱:「作文調閱發現用學習單代替作文而且通 通只有打一個大勾」、「四條二實質也是獎勵,當然如 果是我只收到半個月獎勵也會很不爽,但我要做到多差 才會被四條二」等情,意指原告批改學生作文只打勾勾 、教學表現很差,可見被告確有將關於原告之考核資訊 對外洩漏散布於曾柏維,使得原告於社會上得獎甚多之 教學成就被質疑、貶低,為名譽上之人格權受貶損,隱 私權亦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償慰撫金 。
   6被告於原告檢舉被告與校長優良教師黑箱事件後,長期 持續干擾原告教學工作,諸如:①退校外人士入班於原 訂星期五之芯輔里調課申請。②竄改原告有簽名回復的 版本,故意不提交有原告說明後並簽名的版本,更多次 修改習作調閱單,將優點塗掉改缺點,並故意不如實呈 現最終原告簽核過之文件(見證109)、剪裁原告作文不



呈現原貌(見證96)。③藉故退2次校外教學申請。④先允 諾可調課,再讓組長來巡堂製作不實紀錄,嗣後再退調 課申請。此等干預原告教學工作,影響正常原告教學活 動進行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對原告故意為貶抑、排 擠 、欺負,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被排擠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人身自由、精神上之壓迫,使教師專業自主權受損 害。而因被告在短短3個月内退了原告5份教學相關之申 請,對原告教學為干預,最後原告只好卑微拜託同事幫 忙一起送件,才不會遭被告退件,被告之行為實已超出 一般正常之規範,妨礙原告行使教學專業自主權,導致 原告班級之許多教學活動亦受阻,其持續不合理之阻礙 正常教學活動,並造成原告壓力過大,精神痛苦。而被 告此種濫用權力,對原告諸多針對性之行為,使原告感 到工作受挫,且被羞辱,自屬私人之糾紛,原告自得依 民法184條、第195條規定,以教師專業自主權(為人格 權)受損為由,向被告求償慰撫金。
(三)教師年終成績經考核為4條2款,就如上述新聞評論與最高 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至基層一般老師皆通 俗認為,相對於考核為4條1款(甲等),即是對教師工作 的不利評價,就像法官評定未達良好一樣,已減損原告應 有的社會評價,也就是對名譽之損害。因此其形式用語雖 為成績考核,但仍屬對教師的實質懲戒處分(行政處分) ,不僅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且此負擔處分相 對人即受考核的教師,既可能受有上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的不利影響,更可根據受侵權之樣態(是否有被陷害、侵 害名譽、毁謗、誣告等不法),對違法惡意侵權之人提起 民事訴訟,絕非被告辯駁所稱單純表面上所謂的獎勵,此 實為被告為其不法行為開脫之詞。另不論考核結果如何, 被告以非考核該屆不利於原告之資訊欺瞞考核會,使考核 會對原告有教學事實之負面印象,實已侵害原告於教學上 之名譽與教學成果形象,影響在社會上之評價。(四)就鈞院函調之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新北市政 府教師申訴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 訴願決定書等資料,表示意見如下:①考核會106學年度第 3次會議紀錄内並無任何「抄聯絡薄、編派功課」為不按 表操課之理由,更可見非當初考核會決定之理由。而當初 考核會因被告對4條1款第1目各要件(按表上課,教法優 良,教學卓越)之指控,提供眾多不實或不全之資訊與資 料,導致考核會改考核為4條2款,此實為被告違法提供非 該屆之檢測資料、已解決之陳情誤會,輔以未經合理査證



之陳述指控等所造成,原告正因該評議決定認定錯誤,已 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係在追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爲。②將「抄聯絡簿、編派功課」指為不照表操課 ,實已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違反教育相關法 令規定,故評議決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原告亦舉證 於綜合課使用聯絡薄、編派功課、進行學校行事活動,皆 為綜合課程的範園,絕非不按課表上課。
(五)被告所為前揭(二)1、2、3、5、6所述之侵權行為   ,已對原告之教學專業自主權、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 造成不法侵害,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擔任教職數十年,恪遵職責、師道,從未與學校、長 官或老師間有任何訴訟。原告藉「優良教師選拔」乙事 ,扭曲指摘,核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學校並未有原告所稱 集眾資源打壓原告之情事,也沒有因此隨即在106學年度 上學期發生校長自稱不具名家長投訴原告課表教學之事, 此段事實的時間順序、因果關係完全遭原告拼湊,更與被 告無涉:原告所稱之不具名不實陳情事件,依原告另案提 告校長的案件中之事證,該名「陳伶娟」向教育局陳情的 信件是在107年11月以後發生,但原告據以爭執之鷺江國 小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所載考核時間在107年8 月1日,試問被告又如何藉根本還沒有發生的不具名不實 家長陳情事件來打擊原告?
(二)關於原告泛稱「被告明知且故意將法規明定不應考列.... 」等情〔見原告民事補充狀(四)第8頁以下,内文一、〕 ,被告就此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之指摘均出 於個人主觀、臆測及扭曲。申言之,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 次會議整個討論的情況並非針對學生考試的成績!原告不 符合考核辦法4條1款主要的事實是「未按課表上課 」, 此迭經原告依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及教育部訴願歷次調查 及審核過,被告如何能造假原告未按課表上課之事實?故 學生成績測驗如何,並非原告在該次考核未通過4條1款第 1目之原因。
(三)關於原告泛稱「被告於審議教法優良」之要件時 ,被告



故意以非該屆105年家長陳情誤會,明知與106學年度考核 無關,卻於....」等情〔見原告民事補充狀(四)第19頁 以下,内文二、〕,被告亦否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法律上之權利。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針對原告之 所以未通過4條1款第1目之要件,主要理由係原告未按表 上課,而所稱「教法優良」與否,充滿個人主觀及專業判 斷,被告更無需隱匿原告課表事件勝訴,又何謂勝訴之 說,被告亦是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且原告胡亂指控被告 臨時製作無原告簽名確認之内容不實陳情紀錄單,更屬 無稽。再者,學校及教務主管,本有行政管理權限,對於 學校及學童課程安排、上課等有管理及調整權限,若依 原告所言,則任何行政組織之成員,大可冠上專業、自由 等名,大搞一人獨裁而毋庸尊重主管及體制,實難想像 !至於原告於民事補充狀(四)第25頁第8行以下所述, 除與被告無涉外,更如前所述,原告所稱之「陳伶娟」假 家長事件,也是在上開考核會會議之後,被告根本不知有 「陳伶娟」之人,更不知曉何以有原告所稱「不具名陳情 之人被107年4月司法追訴出為假家長陳伶娟....」等情, 更足以證明原告總是拼湊不同事實及時間序列,被告又如 何能知道原告到底在說什麼?至於原告以家長代表為由來 證明自己課表安排獲得家長支持,亦有可議,姑且不論家 長是否因孩子就在原告班級,有誰能不支持?原告能否挾 持家長的意見,直接干預、要求校方只能遵照其與家長的 意見安排課程?更難謂合乎道理。是以原告此部分之指摘 ,實屬無理。
(四)關於原告泛稱「考核會審議『按課表上課』之要件時,被告 陳述....,違反證據原則,令考核會於事實不完全下為審 議」等情〔見原告民事補充狀(四)第29頁以下,内文三 、〕,亦與事實不符:
   1按調課與否,原告身為教師理應知悉尊重及服從學校 之 行政安排,故原告遽論被告故意否決調課,實淪為情緒 指控。實則,原告所稱調課申請,均為臨時送交調課單 ,例如於107年2月23日在第六節下課時,原告才臨時送 交第七節調課單至教務處,故校方根本來不及反應,此 有鷺江國小107年2月26日以公文方式通知原告為佐證( 見被證2 ) ;另原告於107年2月27日之調課則是在教師 晨會結束後,臨時送交第1節調課單至教務處,同因時 間倉促(即將要上課),且不符合學校先前指導原則而 否准,此亦有以公文通知原告(見被證3)知悉。查按表 授課本為原則,復考量有家長關切因數學排課過度集中



致孩子備感壓力等因素,校方才予以否准。
2何況,學校基於權責對於教師調課申請,本得審核及綜 核判斷後作決定,此要非被告個人之行為!是以原告豈 可因調課申請未經准許,即胡亂指摘係因原告檢舉優良 教師黑箱作業後,被告才開始故意否決其調課之申請? 此種違心之論,被告實不願繼續評論及辯駁。
(五)關於原告泛稱「被告向外散布不實考核訊息,導致原告被 同事臉書攻擊....」等情〔見原告民事補充狀(四)第43 頁以下,内文四、〕,亦與事實不符:
1被告否認有何散布不實考核信息之行為或事實,並未違 反考核辦法第19條有關就考核内容應保密之規定。   2作文批改之内容也非上開考核會議中,原告之所以未能 通過4條1款第1目之理由。
   3原告提出之告證109,雖指摘被告竄改其內容云云,然細 譯告證109,乃學校教務處作業調閱紀錄表,其下又有 課程組長、教務主任及校長用印,試問被告又如何竄改 ?就連此文件中有關對於進度是否符合之項目,也都勾 選符合,又如何有攻擊原告之嫌?更何況,依意見交流 中的用語,益徵校方對於原告確屬和善溝通與交流,反 而是原告為拼湊、臆測等無端之指摘。
(六)關於原告泛稱「被告於原告檢舉被告與校長優良教師黑箱 事件後,被告長期持續干擾原告教學工作....」等情〔見 原告民事補充狀(四)第47頁以下,内文五、〕,仍與事 實不符:被告根本不清楚原告指摘其如何干預原告教學工 作,又如何影響原告正常教學活動之進行,原告主觀上如 此認定,被告予以否認;另原告指摘遭被告霸凌乙節,實 際上是被告長期在承受原告無端之指控、指摘;至於原告 在鷺江國小之人際關係如何,核與本件無涉,被告也不願 做任何評論。
(七)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權利,應指私權而言 ,而原告起訴所指摘受侵害之教師專業自主權,非法律 保護之私權,是以原告應先申明其所稱之教師專業自主 權究何所指?
   2又原告另指稱其人格權或名譽權遭受侵害云云,然按侵 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 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人格權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即關於人的價 值與尊嚴的權利;而特別人格權則如民法第19條所定之



姓名權、第194條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所生者及第195條所定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而言。
   3被告從未在意優良教師遴選,更未因原告就學校遴選機 制提出申訴而心生不滿:被告投身教師近30載,克盡己 職,視學生如己出,更在意處於經濟弱勢家境的孩子就 學之情況。至原告如此在意的優良教師遴選,甚至毛遂 自薦,本與被告無涉,對被告而言,虛名猶如過眼雲煙 ,從未掛心亦未在意,更無爭取之意,被告雖被推舉, 但知悉原告亦提出申請後,即多次向校長表示基於鼓勵 教師原則,擬撤回申請,但因為遴選有其機制,被告仍 獲肯定與推舉。豈料,原告對推舉過程不滿,雖提出申 訴,然其申訴也只針對校内遴選程序建議校方應修訂遴 選辦法,並未無認定有原告所稱之「黑箱作業」,亦無 影響最終遴選結果。何況,市政府教評會對於最終學校 推薦人數及投票方式,亦認同性質屬於判斷餘地,應予 尊重。是以原告所謂之「勝訴」為何?殊難理解。原告 因此臆測並指摘「得罪被告」,更屬無稽。而原告據以 指摘被告因此夥同校長對其進行長期且連續職場霸凌, 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任意起訴指摘其「教師專業自主 權」、「人格權」、「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云云,已 無限放大至凌駕學校管理及職權之上。
(八)再者,被告本於教務主任職務,盡守行政管理職責,所代 表者均係學校行政管理階層,非被告個人之行為與好惡, 如何認定原告在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與被告個人有關? 因此,原告對於責任原因與責任結果應進一步釐清並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原告前任教於鷺江國小,而 被告於106學年度當時擔任學校教務主任,且為學校考核 會委員。嗣鷺江國小於107年8月1日上午10時召開考核會1 06學年度第3次會議,被告為出席委員,並於會議中就討 論原告是否合於4條1款第1目所定「按課表上課,教法優 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要件時,為如附表之陳述, 而該次會議經表決原告是否合於上開要件之結果為「同意 4票、不同意7票、無意見0票(主席不表決),最後通過 將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為4條2款(即乙等),並 經校長覆核,再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在案 ,而原告不服考核結果,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新北市教評會)提起申訴,新北市教評會於108 年9月27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決 定,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教育部教評 會)提起再申訴,教育部教評會於109年5月18日作成「再 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嗣原告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 已向臺北高等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等情〔此有本院依職 權向鷺江國小調取之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簽到表暨 會議記錄、校長覆核表、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8日新北 府教申訴字第1081949165號函暨新北市教評會評議書(新 北市教申六字第107047號)、教育部109年5月25日臺教法 (三)字第1090059981號函暨教育部教評會再申訴評議書 等附卷可稽〕。
(二)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一、(二)1、2、3所述之侵權行為事 實部分(即關於被告在考核會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故意 隱匿重要資訊或以傳述與事實不符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指控原告不按表操課,並轉述未經合理查證或非考核該 屆家長片面陳情之資訊,對於原告教學評價作負面之指控 ,實已侵害原告身為專業教師之信譽能力等,其行為實已 達毁謗與造謠之嫌,並違反諸多法規,故意提供不實且片 面之資訊影響原告之考核從4條1款改列為4條2款,已貶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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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