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謝明晃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2 月15日至93年9月27日止,原告於結婚前購置坐落臺南縣○○ 鎮○○○段○○○○段0000000地號(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 鎮○○○000號(改制後為臺南市○○區○○○000號)(前開房屋及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購置之始即登記於被告黃 芬蘭(現改名黃子芳)名下,但自93年9月27日離婚後,因 被告經濟困窘,捉襟見肘,故央請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於88年 8月23日向臺南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分行(已改名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分行,下稱京城銀行)以系爭 房地抵押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於前開借款清 償期至108年8月23日止。據此,原告於105年8月至106年8月 ,按月代被告清償前開抵押借款,金額共155,922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 代償之前開債務等情。惟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亦以類似 代為清償被告抵押借款之事實,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 以103年度重簡字第634號事件受理,該事件審理中,被告提 出其對原告有1,500萬元借款債權足以抵銷欠款之抗辯,經 於106年8月8日為一審判決,現正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354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中,而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亦就同一筆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相同之抵銷 抗辯,是以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應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等情,而於民國107年1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裁定在系爭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
二、查系爭民事事件業於111年1月19日經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撤回
上訴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為此 ,爰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