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1年度,59號
SJEM,111,重秩,59,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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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蕭世則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3月10
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1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18日23時52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E網打競」。(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壹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三)扣案彈簧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該彈簧刀(下稱系爭刀械)係工作 所使用,為公司發放,非伊所有云云。然系爭刀械縱係被移 送人工作所使用,然其既已下班,自應將該刀械放回於公司 之工作場所,豈有任其隨身攜帶是理,且系爭刀械原係置放 在被移送人之褲袋中,嗣經警方在「E網打競」場所,自其 口袋中所扣得,此有現場照片可證,是系爭刀械應係被移送



人所有,堪予認定。其上開工作使用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 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 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系爭刀械 ,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系 爭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系爭刀械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攜 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各裁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為 其所有,業據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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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