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1年度,56號
SJEM,111,重秩,56,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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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尚建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3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5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27日12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與利濟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含強力膠之塑 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至被移送人前雖於111年2月5日 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經本院於11 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重秩第40號裁處罰鍰3,000元,然本件 行為時間係111年2月27日,其顯非係執行完畢後再違反本法 行為,是本件尚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前段及第66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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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