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37號
FSEV,111,鳳簡,3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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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蔡進忠(原名蔡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抭Q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 ,652元,及其中72,410元,自民國95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 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佼Q 告應給付原告90,295元,及其中85,172元,自94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北院卷第5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就聲明第1 項部分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就聲明第2 項部分 捨棄期前違約金286 元,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抭Q告前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給付就尚未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最後消費4,000 元後,翌月應繳之總 金額為73,701元,其中1,041 元為利息、250 元為手續費, 故本金為72,410元,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2,410元 、94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10日之利息11,242元,共計83,6 52元未清償。嗣元大銀行於97年3 月7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佼Q告 於93年8 月27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 月30日至97年8 月30日,利息按 週年利率9.99%計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迄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欠本金85,172元、利 息4,837 元,共計90,00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日盛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83,652元,及其中 72,410元,自95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佼Q告應給付原告90,009 元,及其中85,172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經濟部96年8 月16日經授 商字第0960119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新聞 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 表、新聞紙、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北院卷 第11頁、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原告就聲 明第1 項之部分,主張請求金額83,652元,其中本金為72 ,410元、11,242元為94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10日之利息 ,卻又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72,410元自95年1 月5 日 起計算之利息,足見就本金72,410元自95年1 月5 日起至 95年6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請求,係 屬重複,不應准許。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 細,94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10日之利息僅共計6,942 元 ,非共計11,242元,11,242元係94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 10日利息6,942 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50 元、違約金4,05 0 元之加總(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主張11,242元為 94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10日之利息,顯屬無據,不足採 信。至於手續費部分,依被告與元大銀行之信用卡契約用 卡須知約定,預借現金需支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乘以2.5 %加上150 元之手續費(北院卷第16頁),足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手續費250 元,尚屬有據。而違約金部分,被告 與元大銀行之信用卡契約用卡須知固約定,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2 個月( 內)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北院卷第16頁),然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之利息為 週年利率18.25 %、15%,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2 月9 日限制發卡機構對違約第一至三期之違約金收取 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可憑 ,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未清償此部分債務致其受損之部分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 050 元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且不待被告抗辯,本 院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職權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 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200 元,始為妥適。(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就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802 元(計算式:本金72,410元+94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10 日利息6,942 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50 元+違約金1,200 元=80,802元),及其中72,410元自95年6 月11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就貸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9元,及其中85 ,172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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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