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呂宥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損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 告毀損之物為衣桿4 座、模特兒5 個,原告主張此部分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18,896元,另主張尚有其他毀損物品價 值共計123,066 元,且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50,000元,而不 能營業之損失50,000元應屬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損害賠償請求所失利益,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 元,原告前已繳納1,88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溢繳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