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0年度,80號
FSEM,110,鳳秩,8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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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美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61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美珍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12時44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辰街周遭,向附近住戶即關係人許 秀玲、林秋蓉強賣物品,經警方從新聞媒體上獲知前開情事 ,因認被移送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違序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 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所明定。所謂「強買」、「強賣 」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 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 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 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 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訪查記錄表、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新聞畫面為據(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9至47頁)。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許秀玲 、林秋蓉推銷歐買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香冰涼噴(下稱 系爭產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賣行為,並辯稱:我向許秀 玲推銷系爭產品後,我的想法為還是讓她體驗一下系爭產品 ,看她會不會想要購買,所以從包包內拿出另一罐液體噴向 她的背部,我是要推銷系爭產品不是要故意傷人;我向林秋 蓉推銷系爭產品,她向我詢問是否免費,我跟她表示要錢, 林秋蓉就表示不買,我就離去等語(本院卷第11至19頁)。 又許秀玲於訪查記錄表供稱:有一位女性推銷員至我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推銷商品並放在我桌上,我看 是一罐不明液體就表示不要購買任何產品,隨後該名推銷人 員自包包拿出另一罐不明液體並連續噴好幾下在我背部,我 當下有點嚇到,並表示不要購買產品,該名銷售人員就說本 來每戶都有要送一罐推銷產品,但是你沒有要買我就不送你 了,說完就離開,我沒有要提出任何告訴等語;林秋蓉於訪 查記錄表供稱:有一位女性推銷員至我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推銷保特瓶裝的液體,我問她是否免費,她說 要錢我就不要了,隨後推銷人員就離去,我沒受到損害等語 (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雖有 向許秀玲、林秋蓉推銷系爭產品,惟被移送人於許秀玲、林 秋蓉明確表示不願購買系爭產品後即離去,並未強行繼續推 銷系爭產品,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妨害許秀玲、林秋蓉買賣 系爭產品之自由意志,致害及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至被 移送人雖向許秀玲的背部噴灑系爭產品,縱令使許秀玲心理 上產生不快,但不等同於強賣物品,難認被移送人有何強賣 物品之違序行為。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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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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