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唐松賜
劉彤瑄
黃彥豪
邱宏銘
蔡維綸
呂念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曾俊傑
許玉函
林益谷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 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265-3、265-5 、275-1、296-1、306-1、453-1及257-2地號等7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位於需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辦理「台19甲 線72k+200~74k+478路基路面拓寬工程(非都市土地)」而申 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493號函核准徵 收範圍內土地。原告對補償之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045元及7,900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 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償差額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 額較高之處分等語。
三、依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補償差額地價或變更原補償
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處分之結果,即有對需地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之虞,從而,依上 述規定,自應裁定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