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34號
KSBA,110,再,3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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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最高行 政法院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前開 確定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 至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再經 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 服,復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 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 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乃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



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在案;至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再審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之再審 事由部分,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立中律師(由該 樓鑽石雙星大廈管理員陳寶光代為收受),有最高行政法院 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稽(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 4號卷第79頁),故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自該判決(即10 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0年10月15日 (星期五)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其再審之理由係 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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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