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59號
KSBA,108,訴,59,20220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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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黃馨瑩
游惠麟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71451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
於本院110年4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1小段22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孔廟段184地號,嗣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逕為分割為184 、184-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03.80、866.9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建物,於87年6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八 七南市民文字第20283號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原日本勸業 銀行臺南支店」(下稱系爭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7年至88年間依公有土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於89年至104年依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中系 爭孔廟段184-1地號土地於臺南市政府98年11月4日進行「變 更臺南市○○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時,將之 變更為「古57」古蹟保存區。嗣原告分別以105年5月26日總 產綜管字第1050013391號函及105年7月18日總產綜管字第10 50017990號函(下稱原告105年5月26日函、105年7月18日函 ),以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91條第1項 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就系爭土地 向被告申請減免並退還87年至104年已繳納之地價稅及其利 息。被告遂以105年9月29日南市財南地字第1057800801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9月29日函)核定退還系爭市定古蹟之定著 土地範圍(即系爭孔廟段184-1地號土地),自89年至104年



已繳納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8,835,640元,但因 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情事,故無依同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之適用。原告對105年9月29日函未核定退還之地價 稅及利息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相關事證有再查證 必要,自行撤銷105年9月29日函,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26 日府法濟字第1060115056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 ㈡被告重新審查原告之退稅申請,依文化部106年7月4日文綜字 第1063019043號函釋意旨,認定原告既屬國營事業,其所有 之系爭市定古蹟自屬公有文化資產,不適用行為時文資法第 91條第1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規定 ,以106年9月4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215995號函(下稱106年 9月4日函)請原告返還前開已領取之地價稅18,835,640元, 並通知原告其105年7月18日申請函,視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之意 思表示,惟已逾期申請,故自105年起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原告對106年9月4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 06年12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61355409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 106年9月4日函,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重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及同法第22條但書第9 款規定,核算系爭孔廟段184-1地號土地98年至104年地價稅 應予減徵金額加計利息為2,464,920元,惟原告已領取退稅 款18,835,640元,故扣除上揭金額後,原告應返還16,370,7 20元(18,835,640元-2,464,920元),遂以107年2月9日南 市財局字第1073202192號函(下稱被告107年2月9日函), 命原告返還溢受領之退稅金額16,370,72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70560073 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07年2月9日函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
 ㈣被告審認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為私法人,則系爭土地自可適 用行為時文資法第91條第1項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 項免徵地價稅規定,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准予退還系爭土地95年至104年溢 繳之地價稅合計17,822,294元。因原告前已領取退稅款18,8 35,640元,則扣除上開准予退還金額後,原告尚溢領稅款1, 013,346元(18,835,640元-17,822,294元=1,013,346元), 被告遂以107年7月17日南市財局字第1073170507號函(下稱 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受領之退稅金額1,013,346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5年5 月26日函及105年7月18日函之申請退還地價稅案,作成准予



退還孔廟段184、184-1地號土地自87年起至104年間所繳納 之地價稅,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年度溢繳 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10年4 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部分關於主文第2 項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對於原告105年 5月26日及105年7月18日申請退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⑵所示地價稅款及自附表一編號⑶⑷按日加 計利息欄所示利息之行政處分。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9月16日110年 度上字第467號判決認被告先於105年9月29日函核定退還18, 835,640元且已實際退還予原告,雖事後自行撤銷被告105年 9月29日函,並重新計算後,認為被告應僅退還95年至104年 之地價稅款加計利息為17,822,294元,而認原告溢領退稅款 1,013,346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 返還溢受領退稅金額1,013,346元」之內涵,是除係部分否 准原告退稅請求外,兼為被告命其繳還退稅金額之行政處分 。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既係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自亦包括請求撤銷原處分命原告返還1,013,346元部 分,惟就此部分,本院原判決漏未裁判,爰予以補充判決如 下。
二、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 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3項)脫漏之部 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 言詞辯論期日。」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 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 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於 撤銷訴訟中,如果依原告主張的事實,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者,通常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 如其訴請撤銷的行政處分,事後已經該管機關撤銷或變更而 不存在時,即欠缺訴之利益。而原告之訴若無訴之利益,在 法律上即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9月16日110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認本院 原判決漏未判決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受領退稅金額1,013,34 6元部分,而有判決脫漏之情形,應由本院依法補充判決。 經查,上開被告命原告返還1,013,346元之原處分,業經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以110年11月24日南市財南字第1103230



925號函、同年月25日南市財局字第1103231115號函予以撤 銷,有上揭函附本院卷(卷2第145-147頁)可參。則被告既 已撤銷命原告返還溢受領退稅金額1,013,346元之原處分, 原告訴請撤銷已不存在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前開 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上 開判決已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本補充判決自不另就此部分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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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