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33號
KSEV,111,雄補,3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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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煜輝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 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按被告陳煜輝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110 年12月30日 止之利息)兩者以較低者為計算基準,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 料:
㈠、請原告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 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 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另併請詳列自行 核算其主張之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 110 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
㈡、請補正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 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之1 )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土地及建物標示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暨其餘繼承人姓名、住址及身分 證號碼。
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補正其餘被告之完整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正確之聲明,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崑乾除戶謄本及遺 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 體被告之全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 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 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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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