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楊國治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11月2 日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24422 號支付命令,該命
令於110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7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470 元。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到院,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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