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65號
KSEV,111,雄補,16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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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汪大為 
      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惟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金額或其他金錢給付以外 之請求等訴之聲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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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