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55號
KSEV,111,雄補,15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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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柯賀翔 


被   告 雲莊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6179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 部分(占用面積約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5,016 元(即自民國110 年4 月6 日起至
111 年1 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起至完成第
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9,678 元。依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93,72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2,097 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721元×系爭地上物
占用面積57平方公尺=5,342,0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
6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系爭地上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所有權人為「雲莊寶桂」,原告起訴狀
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雲莊寶貴」,顯係誤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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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