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林永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專、林雅玫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
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參照)。而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聲明第
2 項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
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 項代位請求系爭土地按
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開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為撤銷權,第2 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
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債權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
繫屬日即民國111 年1 月11日);併應陳報全部遺產於上開
繫屬日時,按被告林世專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與上開債
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另
第3 項聲明係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林世專行使系
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資料
足供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林蔡德壽之遺產總額及被代位人之應
繼分比例,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本金加計相關利息,
計算迄日如上所述);併陳報全部遺產,按被告林世專應繼
分計算之現值、被繼承人林蔡德壽之除戶謄本、遺產總額之
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
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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