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339號
KSEV,111,雄簡,33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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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郭昕睿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莊銘泉 
      江秀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 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26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同號25樓房屋漏水,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進入修繕,並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是可見侵權行為地為 高雄市鳥松區,且原告陳報被告住居所均在上址;被告江秀 稻籍設於上址,被告莊銘泉前於兩造傷害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中,自報案起均係以上址為為住居所,可見被告住居所位於 上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 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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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