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77號
KSEV,111,雄簡,17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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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莊鎮嘉即子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 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 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 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 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 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 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 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23頁),原告因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查該約定條款 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 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 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 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住所地自民國107 年5 月 15日起即遷入南投縣○○鄉○○村000 鄰○○巷00號,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 心在該處良久,且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 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 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 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 公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認兩造合 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南投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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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