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10年度,24號
KSEV,110,雄訴,2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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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許玉梅
法定代理人 黃建閔 
原   告 黃俊銘 
      黃昭菁 
      黃建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繼承人黃明吉之繼承人。被告先前分 別在民國104 年3 月17日、104 年10月5 日、106 年2 月10 日、106 年4 月5 日、106 年5 月22日向黃明吉借款,黃明 吉於上開日期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 495 萬、500 萬元、 1,500 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共2,945 萬元( 下稱系 爭款項) 至被告指定之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建甫公司) 帳戶內,被告因此簽如附表所示票據予原告收執,至今未返 還;縱認被告與黃明吉間非借貸關係,其受有利益亦無法律 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書狀答辯則以:附表所示票據 係在黃明吉過世後,以黃明吉名義提示付款,非經合法提示 ,迄已罹於票據時效。又被告從未向黃明吉借款,借款人為 建甫公司,非被告,被告也沒有受到任何利益等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 權基礎,不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140 頁) ,先



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黃明吉 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附表所示票據及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 第23至45頁、第147 頁) 。惟上開匯款單所示之受款人係建 甫公司,原告未提出係由被告指示匯至建甫公司之事證。而 借據上固有被告簽名,然簽名之可能性及所生之法律關係眾 多非單一,被告簽名欄位係「立據人」而非借款人,且該借 據已明文記載借款人為建甫公司甚明。至附表所之票據,原 告主張原因關係為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然其未舉證證明有 借款交付及合意之事實,尚難僅憑附表所示之票據認黃明吉 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上開舉證不 足以證明有借款交付予被告,亦未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 ㈢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又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無法 律上原因云云,惟係爭款項係匯至建甫公司帳戶內,原告復 未證明為被告指示匯至建甫公司帳戶內。故客觀上難認被告 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容屬 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945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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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