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68號
原 告 吳政東
原告與被告孫茂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4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 萬9,500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 元。依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為
20萬8,100 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參考,訴之聲明第㈠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8,100 元。
二、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
租金為1 萬9,500 部分,因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訴訟標的不同,二者間並無主從關係,難認屬返還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7,600 元【計算式:208,10
0 +19,500=22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