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410號
KSEV,110,雄簡,241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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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ROBERTS IV DAVID ABNER(大衛羅佰茲)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黃枝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 仟陸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抭Q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民雄路 檳榔攤飲酒後,於同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禮明路93巷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與對向沿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美國籍)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左胸鈍挫 傷、雙側大腿開放性撕裂傷併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壓軋性骨盆骨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9 年交訴字 第第32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阰鴔i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578,238 元( 附民卷第11頁、本 院卷第127-131 頁) ( 計算式:372,868+205,370=578,238) 。
2.看護費用607,880元:住院期間18日(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 12月2日,扣除加護病房)共36,400元;入住護理之家(108年 12月2日至109年3月7日)共支出107,780元(本院卷第133頁) ;之後由同居人看護以每日2,000計算(109年3月8日至109年 12月29日,共7個月又22日)合計464,000元;以上看護費用



共607,880元(本院卷第131-135頁)。 3.輔具交通費用共33,900元( 本院卷第135 頁、第313-315 頁 ,輪椅等) 。
4.薪資損害共649,644元:原告係美國籍,在臺灣以英語教學 為業,任職於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LIVE互動美語)龍華分 校,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54,137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需休養期間按12個月計算,共計649,644元(本院卷第135-13 7頁)。
5.慰撫金:50萬元。
6.以上共為2,369,662元,但原告僅就起訴時之2,322,782元範 圍為請求(本院卷第139頁)。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責任均為被告及刑事判決之認定,被 告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均不爭執,但被告無力 負擔,被告罹患肝癌開刀多次沒有工作能力,被告沒有錢可 以還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筆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的判斷:
■怑鴔i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23時1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禮 明路93巷交岔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沿覺民路 行駛之原告(美國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左胸鈍挫傷、雙側 大腿開放性撕裂傷併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骨折、壓軋性骨盆骨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肢體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並經本院109 年交訴字第第32號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等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109 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 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迉誑颻鴔i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1.醫療費用共578,238 元部分:原告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 附民卷第31-55 頁、本院卷第175-311 頁) ,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即有 理由。
2.看護費用607,880 元: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8日( 108 年11月 15日至108 年12月2 日,扣除加護病房) 共36,400元;入住



護理之家( 108 年12月2 日至109 年3 月7 日) 共支出107, 780 元( 本院卷第133 頁) ;之後由同居人看護以每日2,00 0 計算( 109 年3 月8 日至109 年12月29日,共7 個月又22 日) 共464,000 元;共計為607,880 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結業證明書、崇智護理之家 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 附民卷第23頁、第57-83 頁,本院 卷第151-173 頁) ,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 稱高醫) 110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本院卷第151 頁 ) ,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 年及請求金額亦屬合理,且被告亦 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有理由。
3.輔具交通費用共33,900元:原告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 卷第313-315 頁) ,被告亦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23 頁) ,且輔具包括輪椅、膝支架、助行器、腋下■m等,依原告受 傷程度,均可認為確屬必要之醫療輔助器材,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有理由。
4.薪資損害共649,644 元:原告主張係美國籍在臺灣以英語教 學為業,任職於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LIVE互動美語) 龍 華分校,以車禍前6 個月平均薪資54,137元,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需休養期間按12個月計算,共計649,644 元部分,業據 提出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自訂員工薪資條為證( 附民卷第 85-91 頁) ,又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請求12個月亦屬 合理,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5.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因 受有上開傷害,確實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且受傷程度非輕,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可認定。審酌原告任職英語 教學工作及其收入狀況、被告則國小畢業本為大貨車司機等 情( 本院卷第123 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本院卷第85頁證物袋)及原告受傷 程度嚴重,需長期休養,因本件車禍傷害造成精神痛苦程度 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範圍 內為合理;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6.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69,662元( 計算



式:578,238+607,880+33,900+649,644+400,000= 2,269,6 6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9,66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6 月7 日(起訴狀繕 本於109 年5 月27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為附民移送,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為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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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