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275號
KSEV,110,雄簡,227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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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吳錦泰 
被   告 郭映里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5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2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安康路時左轉,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撞上系爭車輛之 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慢性扭挫傷 、左下肢嚴重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都是左轉,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及金額,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安康路時左轉,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沿同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撞上系爭車輛之左 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 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 得易科罰金。
五、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安康路時左轉,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伊亦騎乘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撞上 系爭車輛之左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與原告所述 相符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05 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部分,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且經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 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結果認定: 被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等語(本院卷第105-106 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之責。
2.至被告就此抗辯:兩造同為左轉車,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云云,惟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原行 駛在憲政路內側車道,原告機車則行駛在憲政路外側車道, 就轉彎半徑而言,被告機車駛至碰撞發生處之距離明顯較短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機車倒在憲政路



東往西方向車道延伸線上,則原告雖仍在憲政路與安康路之 交岔路口內,惟其應已完成左轉行為,當可認定,則原告於 案發前看見被告時為避免碰撞,遂減速暫停欲讓被告先行左 轉或減低碰撞所造成之損害,衡情所為符合一般經驗,不能 以原告減速苛責,且自車輛碰撞部位觀之,原告是車頭位置 ,可見若原告仍不顧前行,實無從排除或有被攔腰撞上而受 更大損害之可能,堪認原告確實已注意被告駛近,並做出減 速暫停之舉措以避免碰撞。參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亦認: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13:49:35-13 :49:38 顯示,原告由外側車道左轉往安康路方向遇到被告駛來而停 止時,俟被告左後方與原告車碰撞,另被告左轉彎時通過行 人穿越道北往南第5 條枕木紋(該處共有13條),顯示被告 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故本會認為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左 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明確。另查無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如被告所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跡證,參互以觀,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被告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從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之責任,被 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支出醫藥費12 ,782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2,782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輔助器材及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1,953 元,業經其提出購物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



出,是原告此範圍內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主張,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63天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雖經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條、職務證明書 等為證(附民卷第83-91 頁、本院卷第35頁),惟觀之前開 108 年11月份薪資條(本院卷第35頁),其上顯示原告請病 假時數為88小時,合計11日,又經證人蔡麗娟到庭證稱:「 原告總共在10月請了9 天,72個小時,11月請了11天,88個 小時。經詢問會計部門原告任職於昇宏公司的薪水於108 年 10月跟11月的薪資全薪都是35,000元。依照勞基法原告在10 月、11月各請病假,公司會給付半薪。」等語(本院卷第86 -87 頁),並提出員工請假卡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顯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20日,受有半薪損失無訛,是依原告 提出上開員工請假卡及證人蔡麗娟所證述,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每月薪資以35,000元計算,應屬有據。故原告因系 爭傷勢無法工作20日,受有半薪損失,於請求薪資損失11,6 67元(計算式:35,000÷30÷2 ×20=11,667,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 許。
⒋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1 個月 ,每日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雖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看 護費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103-105 頁),惟觀之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受傷期間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 然由原告提出之昇宏公司員工請假卡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 後僅請假20日,可見原告既仍正常上班,系爭傷勢並無長達 1 個月需由專人看護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傷勢程度、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上班情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以20日計算 為妥適。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由其叔叔看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可認原告確實需專人照顧 20日,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 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000元( 計算式:2,200 元×20日=44,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原告請求往返聖功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1,200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經核與其就診次數大 致相符,應予准許。
⒍鑑定覆議費: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支出行車事故之鑑定費用共 2,000 元,並提出收據在卷(附民卷第107 頁)。此部分支 出應屬證明事故肇責並請求賠償所需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 ,亦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 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 節(本院卷第49、8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782元、輔助器 材及藥品費用1,953 元、薪資損失11,667元、看護費用44,0 00元、交通費1,200 元、覆議鑑定費2,000 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合計103,60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3,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 9 日(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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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12,782元 │聖功醫院:3,610 元 │卷P13-25 │不爭執 │
│ │ │ ├───────────┼──────┼────────┤
│ │ │ │有德中醫:1,160 元 │卷P27-31 │不爭執 │
│ │ │ ├───────────┼──────┼────────┤
│ │ │ │今日外科診所:100 元 │卷P33 │不爭執 │
│ │ │ ├───────────┼──────┼────────┤
│ │ │ │原祿骨科醫院:1,030 元│卷P35-37 │不爭執 │
│ │ │ ├───────────┼──────┼────────┤
│ │ │ │中正醫院:430 元 │卷P39 │不爭執 │
│ │ │ ├───────────┼──────┼────────┤
│ │ │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卷P41 │不爭執 │
│ │ │ │院:500 元 │ │ │
│ │ │ ├───────────┼──────┼────────┤
│ │ │ │大同醫院:5,952元 │卷P43-79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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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輔助器材及│1,953元 │ │卷P81-83 │不爭執 │
│ │藥品費用 │ │ │ │ │
├──┼─────┼─────┼───────────┼──────┼────────┤
│3 │喪失勞動能│73,500元 │原告受傷前係在昇宏國際│職務證明書- │對於原告主張63天│
│ │力(薪資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卷P85 │無法工作有爭執。│
│ │失) │ │seo 暨網頁管理專員,月│ │原告薪水應以扣繳│
│ │ │ │薪35,000元;由中國醫藥│薪資條- 卷 │憑單記載為據。 │
│ │ │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P87 │ │
│ │ │ │明書矚言原告因左側足踝│ │ │
│ │ │ │扭傷,於109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 │ │
│ │ │ │至門診求診,宜門診繼續│卷P89-91 │ │
│ │ │ │追蹤治療,宜休養六週,│ │ │
│ │ │ │因而原告自108 年10月19│ │ │




│ │ │ │日至109 年4 月7 日(共│ │ │
│ │ │ │63天)喪失勞動力薪資損│ │ │
│ │ │ │失73,500元。 │ │ │
├──┼─────┼─────┼───────────┼──────┼────────┤
│4 │看護費用 │66,000元 │依聖功院診斷證明書建議│診斷證明書- │對原告主張1 個月│
│ │ │ │受傷期間專人看護一個月│卷P105 │需專人看護有爭執│
│ │ │ │,原告由叔叔陳勇全照護│ │,且每日看護費應│
│ │ │ │一個月,以每日2,200 元│看護費用收據│以2,000元計算。 │
│ │ │ │計算。 │-卷P103 │ │
├──┼─────┼─────┼───────────┼──────┼────────┤
│5 │交通費 │1,200元 │原告於108.10.21 、 │診斷證明書- │不爭執 │
│ │ │ │108.10.22 、109.02.18 │卷P105 │ │
│ │ │ │、109.02.25、109.05.07│ │ │
│ │ │ │、109.06.01赴聖功醫院 │ │ │
│ │ │ │門診6 次,計程車來回 │ │ │
│ │ │ │200 元。 │ │ │
├──┼─────┼─────┼───────────┼──────┼────────┤
│6 │鑑定覆議費│2,000元 │ │收據-卷P107 │爭執,原告本應負│
│ │ │ │ │ │舉證責任。 │
├──┼─────┼─────┼───────────┼──────┼────────┤
│7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 │ │不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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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