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劉黃月圓
劉祐輔
黃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清應將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鹽專( 一) 字第四八○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黃月圓、劉祐輔( 下稱劉黃月圓等2 人)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惟系爭土地曾於90年1 月16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黃建清,致原告前聲請拍賣無實益。然系爭抵押權設 定存續期間為90年1 月11日至91年1 月10日止,迄今已逾20 年,亦未見被告黃建清實行系爭抵押權,可認系爭抵押權因 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47 號確認不存在( 下稱系爭 前案) 。被告劉黃月圓等2 人怠於請求被告黃建清塗銷系爭 抵押權,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劉黃月圓等2 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黃建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黃月圓等2 人)則以:房子已經被法拍了,為何還有 塗銷的問題,被告黃建清也已經有受償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建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黃月圓等2 人之債務人,業據其提 出債權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被告雖辯稱已清 償,然自上開債權憑證最近執行之記載為特拍無人應買,仍 未受償等語,可見被告劉黃月圓等2 人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 償完畢。而系爭抵押權為優先債權,其存續自會影響原告受 償,又倘若系爭抵押權確應予以塗銷,而被告劉黃月圓等2 人迄未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劉黃月 圓等2 人行使上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據。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 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 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 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 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 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 件系爭抵押權係擔保90年1 月11日至91年1 月10日期間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清償日期約定為91年1 月10日,此有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自91年1 月10日起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 告黃建清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 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再者,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系爭前案確認不存在,是以系爭抵 押權亦應塗銷之。
㈢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即被告劉黃月圓等2 人為被告,然債權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 ,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原告對於被告劉黃月圓等2
人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黃建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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