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175號
KSEV,110,雄簡,217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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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許恒綜 
被   告 黃發龍 
      曾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 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黃發龍曾重志應各給付原告9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陳登榮、被告黃發龍曾重志係朋友關係 ,其等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其等友人蔡 鴻池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聊天,並將 機車停放於蔡鴻池之鄰居即原告、原告之父許昭國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前,而原告因細故與第三 人蔡鴻池相處素有不睦。詎被告黃發龍曾重志、第三人陳 登榮於同日20時50分許,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因見其等 所騎乘之機車上,沾有紅色污漬,認為係許昭國不滿其等將 機車停放於該處,陳登榮遂按電鈴上前與許昭國理論,其間 原告在屋內聽聞其父許昭國與第三人陳登榮發生爭執,乃出 門查看,在場之被告黃發龍曾重志見原告出門,竟共同基 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多處擦傷、頭皮1x0.3 公分、0.3x0.2 公分、0.3x0. 2 公分,左頰2x0.8 公分、4x0.2 公分,左上臂5x0.3 公分, 背部1x1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是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之身體,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在家中 無端遭被告2 人毆打,原告當時身在家中之兒女、父親許昭



國亦同感恐懼,然被告2 人均毫無悔意,迄今未向原告致歉 ,原告遭逢此事,身心受創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即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 故意,於107 年11月3 日晚間,共同於原告住處前,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按,且被告2 人 於因系爭事件遭追訴普通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 易字第69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審理程序中 就上開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刑案卷在 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易字第84號卷第85頁、10 9 年度易字第69號卷第47頁、第8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之行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 人共同之不法侵害受有系 爭傷勢,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治療及觀察3 日、 休息3 日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信為真。又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 ,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 房子一棟、土地2 筆、汽車一部;被告黃發龍於系爭刑案自 陳國小畢業、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有4 名子 女,名下僅有汽車一部;被告曾重志於系爭刑案自陳初中畢 業,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無業、收入不穩定,名下房屋2 間、



土地2 筆,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36 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 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9 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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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