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157號
KSEV,110,雄簡,2157,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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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春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添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顏靜愛 
      張孝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 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5,890 元(包括票 款2,049,357 元及工程款866,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049, 357 元部分,由被告顏靜愛張孝慈共同連帶給付。嗣於民 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49,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撤回對被 告開裕公司工程款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開裕公司、顏靜愛張孝慈所共同簽 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



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49,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如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 、6 條定有明文。被告顏靜愛張孝慈既共同 在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連帶 負責。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印有被告印文乙節,被告不爭執。惟系 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被告開裕公司以其名義向臺灣 銀行聲請設立,於該帳戶設立之初,留存之印鑑章即為被告 開裕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鄭守容之印文,足見系爭 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為被告開裕公司之公司戶,而非被告顏 靜愛及被告張孝慈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開裕公司 承攬「台電高港(甲) (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 統包)」(下稱系爭工程) 過程因發生財務困難,遂向被告 顏靜愛、被告張孝慈借貸資金支應工程款,被告顏靜愛、被 告張孝慈為使借貸資金能夠自業主撥付之工程款中完整獲償 ,亦為防止被告開裕公司濫發支票,不當擴充借貸資金,是 被告顏靜愛、被告張孝慈、被告開裕公司達成共識,藉由被 告開裕公司與臺灣銀行約定留存被告顏靜愛、被告張孝慈之 印鑑,即被告開裕公司簽發其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需與該支 票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相符,臺灣銀行始為付款,以達上開 之目的況原告亦自始知悉上開情形。再者,觀諸系爭支票之 格式,其上就付款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付款行代號、付款 地、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號碼等細項均已以印刷方式明列, 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支票於簽發交付原告前係為 臺灣銀行先行印製之支票,復由銀行交付該等支票予支票存 款帳戶被告開裕公司,復由被告開裕公司再為發票行為,是 倘發票人未於臺灣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委託臺灣銀行擔 任付款人,實難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已將其為付款人、付款地 、帳號、支票號碼等格式印製完成之支票,顯見上開格式之 支票,其所著重者為發票人是否在臺灣銀行有無開設支票存 款帳戶,並委託臺灣銀行擔任支票之付款人。原告為工程專 業公司,應有收受、開立銀行支票以為收支工程款之相關經 驗,對於前開所述之金融實務及銀行支票性質應為熟稔,又 參酌本件承攬工程契約主體為原告及被告開裕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之對象僅為被告開裕公司,倘其對於上開被告間週 轉資金及原留印鑑之情有所不知,何以收受蓋有被告顏靜愛



、被告張孝慈印鑑之系爭支票?何以持系爭支票向台灣銀行 為付款提示?顯見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為 被告開裕公司之公司戶,其應僅由被告開裕公司使用,而非 被告顏靜愛及被告張孝慈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是此, 原告主張被告顏靜愛及被告張孝慈應負共同發票責任,核屬 無理由。縱認被告顏靜愛及被告張孝慈應與被告開裕公司負 共同發票人之連帶給付責任,惟,系爭支票開票迄今,仍未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被告顏靜愛及被告張孝慈 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為證,被告開裕公司公司對於應負票款責任乙節,並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實。至被告顏靜愛及張 孝慈則否認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顏靜愛張孝慈是否為系爭支 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
㈡實務上常有機關團體在金融機關設立存戶,其留存印鑑,除 機關團體印章及首長私章之外,下加會計、出納或監察人印 章,且須使用此數印章,始構成整體發票手續,於發票時並 不標明此等職銜,其戶名既為機關團體,並非某一私人,故 僅能認此機關團體為發票人,其下加蓋私章者,非共同發票 人,公司為支票發票人時,事同一理。
㈢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帳戶戶名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亦有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3-15 頁)可參,足認係被 告開裕公司之帳戶,而依被告開裕公司在台灣銀行大昌分行 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資料,係被告開裕公司 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及被告顏靜愛張孝慈印章,系爭支 票上發票人欄「顏靜愛張孝慈」之印章,係被告開裕公司 與銀行約定於公司簽發支票時必要之印信等情,並有該銀行 以111年1月14日大昌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印鑑 卡影本覆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 頁),而由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所蓋印章觀之,依序為被告開裕公司印、董事長印、 顏靜愛張孝慈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顏靜愛張孝慈之蓋章,係為被告 開裕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甚明。原告以被被告 顏靜愛張孝慈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請求其共同給付 該票款及利息,尚嫌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裕公司給付 2,049,357 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之判決,就被告開裕公司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開裕公司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
│ 1 │支 票│1,038,045元 │AQ0000000 │110 年10月25日│
├──┼────┼─────────┼─────┼───────┤
│ 2 │支 票│1,011,312元 │AQ0000000 │110 年10月10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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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