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140號
KSEV,110,雄簡,2140,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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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宋嘉凌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峻豪 
人         


被   告 莊世皇 
      謝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60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關於簡易訴訟程 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附民字第160 號 )。依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民 卷第15至17、189 至325 頁),可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及認 定事實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以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名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及其中以同案原告陳國誠名義入會投 資新台幣(下同)59,700元之部分(同案原告陳國誠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7,500 元及遲延利



息,乃基於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小森林集團鴻發蜂產品公司投 資取得會員資格部分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此亦有臺北地檢10 7 年度偵字第6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臺北地檢107 年度 偵字第6050號影卷第37頁),顯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範圍,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之 範圍,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惟經本院命原告補 繳上開裁判費,原告當庭陳稱:不爭執此部分非刑事判決認 定之範圍,此部分不繳納裁判費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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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