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岡本由子
訴訟代理人 黃芝蘭
被 告 陳愉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因有貸款需求而陸 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新光貸款「張專員」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AlanChen」、「Davis 林」之詐欺集團成員 ,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共犯詐欺取財罪 ,其竟因本身需辦理貸款,萌生縱使對方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金融機構帳戶內代領 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騙集團取得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專員」、 「AlanChen」、「Davis 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依「張專員」、「AlanChen」之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手機LINE通訊軟 體拍照並傳送予「張專員」、「AlanChen」後,再依「Davi s 林」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 人遭騙款項之提領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1 日9 時許,以電話向原告假冒係其女兒借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5 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13時8 分 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 閱110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依 指示提領原告所匯20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