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3423號
KSEV,110,雄小,342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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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15時0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路與和平路口處,因行車不當撞撞擊訴外人陳俞潔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與訴外人即同行乘 客陳文婷均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賠償陳俞潔新臺幣(下同)21,625元、賠 付陳文婷455 元,合計22,080元,扣除同業攤回10,813元後 為11,267元;因被告無照駕駛及行車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7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本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苓 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陳俞潔及陳文婷之存摺封面、和解書、監理服 務網查詢畫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車險理賠資 訊系統畫面(卷第13至4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卷第59至83頁 ),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尚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 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或裝載貨物不捆 紮結實,應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駕駛執照註 銷期間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載運貨物未穩妥而掉 落,同向行駛在後之汽車(下稱C 車)為閃避掉落物而緊急 煞車,惟在C 車後方由陳俞潔騎乘之機車致追撞C 車,使陳 俞潔及其乘客陳文婷均受有傷害而持續接受治療,有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 後,得在實際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準此,原告已給付陳俞潔及陳文婷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各21,625元、455 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可證(卷第27至33頁),扣除同業攤回之金額10,813 元,剩餘11,267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267元,即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11月13日 (於110 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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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