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1年度,37號
KSEM,111,雄秩,37,202202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邵明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
1 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382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明誠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11月20 日21時15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門)。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將火種以打火機點燃後放入 被害人劉明弘擺設之盆栽內,火勢尚未蔓延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社區保全人員發現起火而即時撲滅火勢,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明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交貨明細表、110 報案紀錄單。㈣、扣案之打火機1只。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款定明有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交貨明細表 、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且依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被移送人將火種撒入 盆栽內並點火,盆栽隨即起火,現場火勢雖經社區保全人員 撲滅,惟上開地點為住家後門前,鄰近房屋、馬路,並有停 放汽車,稍有不甚或些許疏失,即有致零星火苗飄散而引發 火警之可能,客觀上確有危害安全之虞,核其所為,係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款之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 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打火機1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